反向论证——恢复原状作为补救措施
2026年07月27日
(二)反向论证——恢复原状作为补救措施
如前所述,相关学者将执行完毕后能否恢复原状作为裁判中选择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的考量。此种观点显然受到我国台湾地区翁岳生学者颇深影响,因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立法所谓:其确认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行政处分或已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34]我国大陆地区诸多观点吸取了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对确认违法判决中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条款作相同解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这一规定也有特殊的解释,认为无回复原状不仅指事实上无可能,同时指法律上无可能,且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适用该条款。[35]
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在民法上,补救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在行政法上,面临着行政机关采取行政行为的方式对相对人等产生的不利之影响,补救措施表现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方式。[36]在立法上,将恢复原状作为补救措施放置在确认判决之中,也即立法原意为:能否恢复原状,是法院作出了确认判决后继续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客观要件,而非法院判决撤销还是确认违法的考量因素。将这一确认后的客观要件作为选择裁判方式的要件,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