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立法作为论证的补强
2026年07月27日
(三)域外立法作为论证的补强
笔者从行政行为的效力角度对于行政行为已执行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阐述。但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确认违法判决的定位不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条款的适用方式不明的情况下,单纯从行政行为效力的角度分析可能只是一种应然,笔者从域外立法政策的选择上佐证上述论证。
确认判决并非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独创。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有关确认判决的内容。而在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也有着与我国类似的确认违法判决的规定。《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规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原告权利因此受到了侵害,法院应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的复议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业已执行完毕,则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宣布行政机关应当以及如何进行执行回转……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被撤回或被以其他方式终结,则在原告对作出此项确认具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基于申请以判决形式宣布具体行政行为原系违法的。[37]在此处,德国立法首先将执行完毕纳入撤销判决的体系中,同时将被撤回或者其他方式作为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基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诉讼法典》在“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一章中对于确认诉讼的提起限定了客观条件,其第100条第2款规定,对已作出之事实行为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这一规定也限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形为:事实行为、无效行为和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