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保障已定罪的人的秩序
106.【保障已经被定罪人的秩序】(a)根据《刑法典》第八章被指控有罪的人(注:除第149条、第154条外),或被指控犯有侵犯人身罪或其他破坏社会秩序的罪行、或教唆他人实施前述罪行、或被指控犯有刑事恐吓罪的人,将被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分区法院,地区法院、二级分区法院或第一级治安法院依罪行定罪,且该法院可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要求该人为保障社会秩序而交纳保证金。该法院在对该人作出判决时,无论其是否有担保人,均可根据其罪行的情节、性质执行一项与其能力相称的保证金,以便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期限内维持治安,该期间不得超过三年。
(b)如果上诉,或在其他情况下撤销定罪,则责令交纳保证金的命令无效。(https://www.daowen.com)
(c)根据本条的命令,亦可由上诉法院,包括法院根据第407条聆讯上诉时或正在行使修订权的省、邦、州高等法院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