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知识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理论知识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是一个重要的和基础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 Action),又称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职能,行使行政权作出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具备以下基本特征或要素: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行政主体包括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常情况下,只有依照法律成立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和范围内,也能实施行政行为。此外,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条件下还可以委托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当然,在该情形下,被委托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是以委托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权力要素。国家行政机关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的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装修办公用房等,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购买消费品、外出旅游等,这些行为都不能成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与行政权力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载体或表现形式。只有当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是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法律效果是就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言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效果。这个特征一方面使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强制性,另一方面也确保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负有法律责任,以区别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如收集资料、发布数据、打印文件等。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行政行为有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是直接的,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等;有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是间接的,如行政机关的通知、鉴定、证明、调查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影响到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另外,就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说,它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也是间接的。

本节引例中,停电行为是供电部门根据供电合同和等价有偿原则所采取的民事行为,而非依行政职权作出的;机械厂与供电部门都是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机械厂不交电费属于民事违约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形式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行政行为也不例外。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具体影响。无论哪种行政行为,其基本内容都应该包含着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两方面的内容。下面我们仅从行政相对人角度来分析,可以把行政行为从内容上主要分为权利性行政行为和义务性行政行为。

1.权利性行政行为,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①赋予权益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积极的影响,即表现为赋予相对人更多的权益。例如,颁发营业执照、授予律师资格、发放抚恤金或救济金等。②剥夺权益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消极的影响,即表现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剥夺。例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https://www.daowen.com)

2.义务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设定或免除行政相对人某种义务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①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使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承担某种义务,即表现为相对人义务的增加。可以是单纯行为上的义务,也可以是财产上义务或人身上义务,如接受审计监督、纳税的义务、罚款的决定等。②免除义务的行政行为,使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免除某种义务,即表现为相对人义务的减少。可以是单纯行为上的义务,也可以是财产上义务或人身上义务。如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即属于此类行政行为。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内容的行政行为,如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确认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现有的事实状态依法作出确认。这种状态的确认与否,对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影响重大,是构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例如,对于公民出生的登记、对于婚姻事实的登记、工伤事故的认定,等等。此种确认的结果将成为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的依据,导致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地位的确认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确定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房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人民政府对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确认,等等。

这里必须强调,上述各项内容对于一个行政行为来讲可能同时具备,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一个行政行为可能既赋予权益又设定义务,同时产生多项法律效果。例如,工商部门在向企业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又要求其交纳一定的规费。

(二)行政行为的形式

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行政管理中,各种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会有差异,体现出不同的形式。总结起来,行政行为的形式有以下四种:

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借助于口头语言的形式来表达其行政行为的内在意思的一种形式。例如,口头作出决定或者电话告知等。口头形式的优点是便捷、易于执行;但也具有不易保留为证据的缺点,发生争议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不易被广泛采用,只适用于比较简单的行政行为。内容复杂、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否则,无论是对行政权力运作的监督,还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借助于书面语言的形式来表达其行政行为的内在意思的一种形式。主要指文字(文件、信函、电报等)、图表、照片、电子数据等形式。在行政管理中,书面形式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最经常、最大量采用的形式。书面形式的特点是繁难不便,但却有郑重庄严和“白纸黑字,铁证如山”的优点。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内容复杂、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大量要式的行政行为依法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此种形式的,当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3.动作形式。动作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借助于其工作人员的外形动作的形式来表达其行政行为的内在意思的一种形式。动作形式的优点是直接、明了,但不易被大量运用,而只能在一些简易的行政程序中予以运用。最为常见的是交通管理中交警指挥交通的各种手势。

4.默示形式。上述三种形式都是明示的形式,而默示形式是指行政主体以含蓄或者间接的方式来表达其行政行为的内在意思的一种形式。默示所包含的意思,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例如,某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颁发工商营业执照,在法定的期限内该工商部门不予答复,即可以推定行政机关是拒绝作为。默示形式的采用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为大家所公认的情形下,才能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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