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训练
霍某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9、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字”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2002年2月8日,建行东四支行对由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委托鉴定的冠字号码为GB09803019的人民币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假币后,予以没收,并出具了内容包含“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9”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而被告因此的答辩意见则为,收缴行为本身对涉案的假钞并没有发生实质的效力,鉴定行为则没有具体的当事人,被告的收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
问题:
1.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有权对假币予以收缴?
2.收缴假币行为属于何种行政行为?
3.本案中的收缴行为是否合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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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建顺:《行政强制法18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229页。
[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87~288页。
[3]依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70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本章除特别说明外,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不作区分。
[4]杨建顺:《行政强制法18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5]引自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46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