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

二、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

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得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因此,这些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不容忽视。

(一)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包括以下两种人: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种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须缺乏劳动能力;②须没有生活来源;③须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里的扶养既包括经济上、劳务上的扶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但若对被继承人只是给予一次性或临时性的扶养或者所给予的物质扶助数额并不多,则不为扶养较多。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所谓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能够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并非指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的人之所以有权取得适当的遗产,并非基于继承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可分给适当遗产的特别条件。

(二)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份额的确定

对于可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2年内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延伸阅读

“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时间:2012年6月16日~17日。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官方网站。

继承法的修改目前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从研讨会的讨论情况来看,在我国继承法修改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遗产的范围。关于遗产的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就是如何对继承范围做出规定。目前为止有三种看法: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加兜底;三是概括加排除。第二个问题是大家提出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使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实践中是具有不同看法的。

第二个方面: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范围要不要扩大,有的人认为应当扩大,现在都是独生子女政策,两个顺序不能保证避免遗产最后落到国家手中。关于怎样扩大,是有不同意见的。另一种人认为不应当扩大,法院和有些公证机关的同志认为现在的继承顺序已经基本满足要求了,没有必要扩大,真正落在国家手中的非常少。关于顺序问题,关于继承人的顺序也是具有不同意见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修改现有规定,第一顺序是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第三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不在固定顺序之内;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人认为在现有基础上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也有人不主张修改现有的继承顺序,主要理由是现实中没有发生问题。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取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媳、婿第一顺序继承权的规定,可以通过遗赠抚养协议来取得财产。

第三个方面: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问题。①继承权的丧失。关于是否需要增加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的问题,有人建议增加规定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应当丧失继承权。但是也有人反对,认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可以包含在我们现在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里。也有人说虐待不能完全涵盖伤害。另有意见主张增加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和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应当丧失继承权。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到底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的问题,大家还是主张应当相对丧失,规定一个宽恕制度。关于代位继承是不是采用固有权说的问题。代位继承主要争论的就是关于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比如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遗产杀害继承人的情况。②继承权的放弃。一是放弃继承权要不要规定期限。有的人认为应当规定。我看学者大部分主张应当规定。但是,也有人认为,规定期限没有任何意义。二是继承开始前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开始后可不可以反悔。三是放弃继承权要不要特定的形式,比如书面的形式、登记,特别是实际接收遗产后还能不能放弃。那么实际接受遗产后就不是放弃继承权的问题。而是他的所有权的处分问题。四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的,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大部分人认为,实际上放弃的是所有权。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五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损害配偶、其他人的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

第四个方面:遗嘱继承。①遗嘱继承的形式问题。一是自书遗嘱可否采用打印后签名的方式,现在计算机普及了,有人认为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允许这种方式。但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东西太容易伪造,还是应该由他本人全部自书遗嘱,最后自己签上名字,写上年、月、日。这样才可以认定为是自书遗嘱。二是应否修改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的规定。三是需不需要增加密封遗嘱、电子数据遗嘱。②遗嘱的效力问题。一是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和可不可以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以最后作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还有就是某些遗嘱是不是需要强制公证。二是紧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是不是需要规定一个过渡期,超过过渡期,这个遗嘱就无效了。三是遗嘱的限制问题,是不是需要增加规定特留份。四是有无必要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实践中是不是存在共同遗嘱的情况,主要内容是什么,订立遗嘱后,双方都还生存的情况下,一方可否变更、撤销共同遗嘱;一方去世以后,生存的一方可否撤销、变更遗嘱。一方通过行为处分财产以后,是否影响共同遗嘱的效力,这些都是需要研究的。

第五个方面:关于遗产管理的问题。①如何规定管理人和执行人的问题。②要不要规定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选任资格、权利义务、辞任、撤销等问题。如果需要规定的话,怎么规定。③遗产要不要强制造册。因为我们现在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在遗产范围内继承。那么,遗产范围到底如何确定,要不要强制造册,如果强制造册以后,这个清册应当放在哪里。④要不要建立归口制度。⑤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因为遗产债务可能涉及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收、担保物权,甚至遗赠扶养协议、遗赠、遗产费用,等等。哪些应当在先,哪些应当在后,要不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还是适用现行法律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本次会议的主题,既涉及继承法律制度的结构建构的宏观问题,也涉及对具体制度修改建议的微观内容。主要针对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嘱公证及遗嘱执行、遗产范围与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等五个方面专题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

思考题

1.试述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及适用的场合。

2.什么是代位继承?什么是转继承?两者有何区别?

3.法定继承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

实务训练

(一)示范案例

案情:2009年5月11日,李某、庞某之子李兴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病逝,因李某、庞某身体有病,行动不便,由其女李玉、李兰、儿子李帮等到某市处理李兴的后事,共支付丧葬费和交通费1.5万元。李兴住院期间,李某、庞某为李兴垫付治疗费5000元。李兴生前与其妻赵某共同拥有位于某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李兴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款5万元,病逝后,其生前单位应退其养老金5万元、住房公积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其中,李兴遗留的遗产为10万元。李兴病逝前,已两次在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赵某离婚,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李兴不幸因病去世。李兴与其妻赵某正处于离婚诉讼中,赵某是否有权继承李兴的遗产?李兴的遗产应如何分配?李玉、李兰、李帮是否有继承李兴遗产的权利?

分析:

1.赵某有权继承李兴的遗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及房屋是李兴与被告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银行存款、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也属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李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赵某离婚,但法院还未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的离婚关系仍然存在,因此,赵某仍然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李兴的遗产分配。

2.李兴死亡后,应首先对李兴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存款、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是李兴的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李某、庞某、赵某,他们有权继承李兴的遗产。李兴的遗产应先支付为其看病垫付的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事的丧葬费等,剩余的遗产才能由其法定继承人来平均继承。李玉、李兰、李帮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李兴的遗产。

(二)习作案例

1.张大爷的女儿两年前病故。留下一子甲。女婿乙一直与张大爷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大爷继子丙虽然与其无抚养关系,但不时从外地回来探望。张大爷还有一丧失劳动能力的养子。现张大爷病故,对其生前留下的遗产。

请问谁有资格继承?请说明理由。

2.张述是一位个体经营者,因患病医治无效死亡。生前并未立遗嘱。其死后留下一套房屋、一批字画和30万元存款的遗产。张述生有三子一女。长子张军早年病故,留下妻子柏晗和一子一女。就在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办理完丧事协商如何处理遗产时,小儿子张森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留下妻子欧阳和一女刚满周岁。

请问: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对张述所留的遗产应如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