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指法律行为要获得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的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若不具备有效条件,便是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就自然人而言,具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精神病人,以及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原则上无效。但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单纯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他人不得以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而主张该行为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即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而受法律保护。对于法人来说,只有在特定的业务范围内才具有行为能力,超越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原则上无效,但是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未发生争议且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首要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这是在当事人意志自由,能够认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所表现出来的状态。其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受他人欺诈、胁迫或者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对自己所作的意思表示负责,而不应不守信用,这是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所必要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导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自己的内心意思不相一致的情况,是确实存在的。如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做出故意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从客观方面看,一方采用胁迫、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真实内在意思而不是根据行为人表示的意思来确认这种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仅凭行为人外部的意思表示就确认其为有效,则不仅可能违背行为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也可能不符合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难以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说的不违反法律,包括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为的形式不违反法律两个方面。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如不得买卖禁止流通物等。形式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凡是法律上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的,行为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其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规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社会公共利益,是全国人民最高利益的体现,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社会公共利益系一抽象性概念,要由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予以确定化。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执法者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合法的自由裁量权[1]。法律行为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

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具备了上述要件之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有效条件外,还应具有某种特别约定的有效条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当事人立遗嘱的行为,这种行为在设立并具备一般有效条件以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这种特别有效条件发生时,该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种促使具备一般有效条件的遗嘱行为的效力开始运行的立遗嘱人死亡的事实因素,即为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行为在具备一般有效条件后即已成立,因此,该行为在具备特别有效条件之前的间隙时间内,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条件(https://www.daowen.com)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所采用的方式,这种方式应采取法律所规定的合法形式。任何意思表示都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才能让他人知晓表意人的内在意愿,从而与之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当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就成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条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为即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用口头语言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双方当事人当面洽谈、电话交谈等直接对话方式,也包括托人带口信等。口头形式的法律行为,属不要式法律行为,其优点是简便易行,直接迅速。自然人日常生活中的法律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大都采用口头形式。但其缺点是没有文字根据,缺乏客观记载,一旦发生纠纷,日后难以调查取证。因此,这种形式一般适用数额不大或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数额较大、内容复杂,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这种形式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记载下来,发生纠纷时容易证明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内容是什么,便于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有利于促使行为人慎重行事,减少纠纷。书面形式不仅以普通文字的方式进行,在现代电子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还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电子数据交换是由电脑及其通信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是一种新的电子化交易工具,人们又将其称为电子合同。在利用这种技术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使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通过电脑网络把商业资料从一台电脑的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电脑的应用程序,从而达成交易。电子邮件是通过电脑网络在两台电脑之间实现通讯的现代技术。它要求发信人和收信人都有电脑终端,与电脑网络系统连接并登记注册,网络系统为每一个注册用户分配一个信箱,由用户确定自己的用户名和口令,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电脑使用口令开启自己的信箱,写作和收发电子邮件,被收发的,可以是文本文件、数据文件、传真、语音和图像文件。随着《合同法》确认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对我国立法关于“书面”的理解,则不应仅停留在传统的“纸面”形式的水平上,应当包括“可见形式”或“可视形式”的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属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是否采用,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主要适用于不能即时清结、标的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是指行为人以文字记载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并且签名盖章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再履行其他法律手续的形式。特殊书面形式,是指行为人除了用文字形式表达自己的内在意思外,还需要履行其他法律手续的形式。其包括以下具体种类:①公证形式。它是指由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申请的书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加以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公证,通常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便取得较强的证明力,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可不经过诉讼阶段直接进入执行阶段。②鉴证形式。它是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书面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指书面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鉴定并加以证明。对于鉴证,一般采用自愿的原则。③审核登记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将其书面的意思表示提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加以审查、批准,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真实合法后,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审查机关的公共登记簿并发给证明文件。如重要的基本建设项目合同的签订,必须将书面合同呈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有关房屋的买卖,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过户手续;船舶、某些车辆的买卖需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等。

3.视听资料记载形式。视听资料记载形式,是指以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成果来表达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视听资料记载形式具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等优点,具有较大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录音、录像、网络、语音、图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逐渐增多。但是也应注意,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裁剪、涂改,所录像的真实内容往往会变成含义完全相反的事实,因此使用时要慎重。一般来说,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形式。

4.推定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这种形式,当事人既没有通过语言,也没有通过文字,而是作出了某种积极的行为来进行其意思表示,因而推定形式又可以称为作为的默示或积极的默示形式。如财产租赁的法律行为,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受租金,尽管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是交付租金和收受租金的行为就是租赁法律行为得以继续的意思表示形式;办理邮购业务的书店或药店将他人来信购买的书籍或药品如数邮寄,即可推定书店或药店同意和顾客设立买卖关系。

5.沉默形式。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既没有通过语言、文字来表达,也没有进行任何积极的行为,但从其沉默不语可以推断其内在的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通常情况下,内心意思之外部表达须借助于积极的表示行为,沉默不是表示行为,因此,沉默不是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这种形式,又可称之为不作为的默示形式或消极的默示形式。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因为有如此的规定,这里的沉默才被认定是同意代理的意思表示。又如《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沉默作为法律行为的形式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作这种规定,是为了尽快了结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关系趋于确定,制裁怠于作出表示的人,其结果往往不利于沉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