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这里的“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为他人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即由他人代替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也可以称为本人;“第三人”即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代理的特征
1.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通过代理行为,必然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2.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依据是代理权,因此,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否则就会形成无权代理。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代理权限。但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为了很好地行使代理权和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意思表示,完成代理事务。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的任务和目的,就是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不包括代理人。这就决定了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其所设立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受。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方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等于是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因如此,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其中包括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由于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代理的适用范围
1.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1)代理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最常见的代理行为,包括进行各种具有债务关系性质或财产意义的法律行为。如代签合同、代理履行债务、代理处分财产的行为。
(2)代理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可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
(3)代理进行某些行政、财政行为。尽管代理人所代理的某些行政、财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行政法上的行为,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仍然适用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如代理法人登记、代理商业注册、代理专利申请、代理纳税等。
2.不得适用代理的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据此,下列民事行为不得代理:(https://www.daowen.com)
(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设立遗嘱、收养子女、放弃继承或放弃受遗赠、约稿、预约绘画、预约演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等民事法律行为,与特定的人身紧密相连,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不适用代理。
(2)违法行为。这类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任何人都不得实施。
(3)当事人约定只能由义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如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由承揽人亲自完成加工任务,则承揽人必须亲自加工而不得委托他人完成。
(四)代理的分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是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所作的分类,也是代理最基本、是重要的分类。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委托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授予的,所以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这里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授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取得代理权。但相对而言,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也有权拒绝,仅凭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授权的书面形式称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范围、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权可以授予一人,也可以同时授予数人。在代理权同时授予两个以上代理人时,被代理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规定各个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如果被代理人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各个代理人的权限范围,数个代理人便共同进行代理,其代理权和责任应视为等同,这种代理称为共同代理。委托代理是在实践中运用最广泛、最典型的代理制度,在市场经济中意义重大。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这一规定就是为他们设定法定代理人的法律依据。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代理。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自己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产生的根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组织关系等。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的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是在既无法定代理人又无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由有权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以补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之不足。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指定的机关指定的,同样与被代理人的意思无关。在指定代理中,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民法通则》第16、17条的规定,有权指定的机关有四类:一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二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三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四是人民法院。被指定的代理人主要是指被监护人的一些亲属、朋友。此外,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能力的人,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不限于《民法通则》第16、17条所规定的监护人。
2.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这是根据代理权限范围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的代理,其代理权未经特别限制,代理人可以实施按交易习惯允许的一切代理行为,故又称为概括代理或全权代理。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其代理权在授权时被委托人加以特别限制,代理人只能在所允许的范围以内实施代理行为,故又称部分代理或特定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无法确定代理权限范围,则推定为一般代理,被代理人需对代理人的一切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3.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这是根据代理权是授予一人还是数人所作的分类。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如果法律或授权人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认为多数代理人为共同代理人,代理人之间形成共同关系,享有的代理权是同等的,对代理事项共同负代理责任。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其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4.本代理与再代理。这是根据代理权是直接授权产生还是转托产生所作的分类。本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直接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又称原代理。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将代理权部分或全部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又称为复代理。再代理具有以下特征:①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而非被代理人选任,但再代理人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再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不是归属于原代理人,而是直接归于被代理人;②再代理权不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是由原代理人转托产生,但再代理权以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
我国有条件地承认再代理。《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此可见,再代理有条件限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告知被代理人并取得同意。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原则上不能将代理事项转托他人代理,这是因为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是建立在对代理人的知识、技术、才能和信誉等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因而代理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它要求代理人亲自完成代理行为。但为被代理人利益考虑,在下列情况下允许代理人进行转委托:①委托人事先授权可以转委托的;②事先未授权但转托前征得委托人同意的;③转托后得到委托人追认的;④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不能办理委托事项,又因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无法征得委托人同意,如不及时委托他人代理则会给委托人利益带来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