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示范案例

(一)示范案例

【案情】1988年8月6日,刘龙在家整理书籍时,偶尔从家传藏书中发现一张借款字据,上写:“今因买房需要,向刘某某借人民币3000元,利息按还款时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于1969年12月31日连同本息一次付清。此据。借款人曹某某。1952年12月31日。”刘某某是刘龙的父亲,1958年被打成右派并于同年死于狱中。曹某某是刘某某的表弟,也已死亡,留下一笔遗产全由其独子曹明继承。刘龙于是持该借据找到曹明,要求其偿还债务。曹明见此借据,承认是其父亲亲笔所写,但认为这笔钱是在1952年12月31日借的,距今已过36年,便托词不还。1988年11月6日,刘龙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曹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其合法权益。(https://www.daowen.com)

【分析】《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两条文都关系到一个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从第137条的但书中不难看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那么何时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说,是指权利人的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本案中曹某某向刘某某借钱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952年12月31日,但在借款中明确约定于1969年12月31日偿还,则说明曹某某到这日才开始履行其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届时不履行清偿义务,就是侵害了刘某某的权利,刘某某可行使请求偿还债务之权。因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也就是这一天。诉讼时效从此日起算,2年内即至1971年12月31日为止。超过此期间,诉讼时效即届满,尽管刘某某可以起诉,但丧失了胜诉权。然而本案中刘某某还未来得及行使其请求权就已死亡,而其生前又未将此事告知其继承人刘龙,刘龙自然不知有此权利,更不知此权利早在1970年1月1日起已经被侵害。而他是在1988年8月6日才发现借据的,说明从这时起他才知道他的权利被侵害了,那么就应该从这时起计算2年的限期,超过期限,当然丧失胜诉权。如果刘龙发现该借据的时间是在1990年1月1日以后,则即使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离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已超过20年,也视为诉讼时效消灭。本案虽历时很长,但原告刘龙的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届满。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被告曹明应返还3000元借款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