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诉讼人

二、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在通常情况下,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形成的是单一诉讼。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某些纠纷牵扯的利害关系人较多,他们就有可能一同参加诉讼,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为二人以上的复数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一同在人民法院起诉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通称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是当事人的一种,属广义上的当事人。

共同诉讼与单一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的特征:①诉讼主体人数为二人以上。共同诉讼人与单一的原被告相比,最明显的一个特征就是诉讼主体人数,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②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之所以形成共同诉讼,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共同。

民事诉讼法确立共同诉讼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与裁判公平,有利于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避免数个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将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充分利用诉讼资源,节约诉讼成本,节省人力物力,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共同审理的案件中,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除具备共同诉讼人的特征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必须是共同的。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换句话说,就是指数个当事人对同一个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这一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共同或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原因而产生。

2.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共同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不能单独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和裁判时,所有共同诉讼人都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共同参加诉讼,法院对各共同诉讼人主张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意见》第43、46、47、50、52~56条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的,即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https://www.daowen.com)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诉讼人。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9)连带保证责任。在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或被保证人的,可只列保证人或被保证人为被告。

(10)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涉及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权利或共同义务的诉讼行为,由共同诉讼人共同所为的,或者个别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共同诉讼人同意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不能取得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这一诉讼行为只对实施行为的本人有效。因为毕竟各共同诉讼人均为独立诉讼主体,任何一个诉讼主体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又称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一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

构成普通共同诉讼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2.当事人同意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正是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他们既可单独诉讼,也可共同诉讼,其选择权在于普通共同诉讼人自己。如果普通共同诉讼人愿意参加到同一个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归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决定予以合并审理的,才能够形成共同诉讼。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是各自独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任何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而仅对自己产生效力。

正是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具有诉讼行为独立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要分别查明各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分别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分别出具法律文书,以便于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或行使上诉权。

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最大的不同在于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不仅是共同的而且是同一的,即诉讼标的只有一个;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不是一个而是数个。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未参加诉讼的法院有权追加;而普通共同诉讼人是否共同进行诉讼,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或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