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支付的特点

(二)信用证支付的特点

1.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责任,是第一位的责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后,只要卖方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无论买方是否破产、是否有清偿能力、是否死亡都与卖方无关,开证行必须按照信用证的承诺对卖方付款,未经受益人同意,银行不得撤销或者更改信用证。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

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一旦开立就独立于买卖合同、独立于开证申请书,成为与买卖合同无关的另一个契约,信用证实际上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个合同。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以信用证为准,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上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UCP600第4条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https://www.daowen.com)

3.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在信用证项下,银行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银行付款的依据仅仅是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表面相符,银行与货物无关,与买卖合同无关,与单据的真假无关。

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相符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在信用证项下,只要交单正确,即使货物有假,银行也必须付款。如果单据有错误,即使货物正确,银行也可以拒付。如果发现货物有假或者卖方存在着欺诈行为,买方如果想让银行拒付,唯一的办法就是寻找单据的不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