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说明
地方金融组织存续期间,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方能完成并办理变更手续。这里的“审批”,应该理解为“许可”。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公司法人,无论其合并还是分立,都将对其债权人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人的合并及分立,不仅仅是公司法人的股东决议行为,还应当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对公司债务处理作出符合债权人利益的安排并满足债权人的清偿或担保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要求:“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为公司合并、分立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地方金融组织的合并、分立,也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本条关于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时,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就是授权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行为,依法行使监督和管理的权力,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的全过程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https://www.daowen.com)
地方金融组织申请本条规定的六项变更情形,在申请期间不得进行需要变更事项的行为。如果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逾期未进行审批的,并不视为同意。在本市外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分支机构,拟跨区域在本市开展金融活动的,应当经原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这条规定与条例采用审批的规定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