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内容解读

本条共三款,是对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后名称使用的正反两个方面要求以及管理部门建立会商机制的规定。其内容包括:

一是要求经过许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使用登记的名称,这些名称在许可证或者审批文件以及备案中载明,应按照登记载明的名称依法使用,不得借用或者擅自使用。(https://www.daowen.com)

二是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而且不得在组织名称上出现极易导致公众误解的字样。因为“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心)”等字样的使用,极易引人误解,导致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组织难以区分,不仅影响合法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的合法权益,也会引起地方金融秩序的混乱。目前北京市已经暂停登记“项目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资本管理”“资产管理”“融资租赁”“非融资性担保”等投资性经营项目。对于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包含与金融有关表述的企业,也暂停核准登记。对此应作实质判断即显示出具有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三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会商机制。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后名称的使用不仅涉及许可的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两部门只有建立会商机制,相互信息沟通才能发现问题,才能及时发现,并责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