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内容解读

信用档案是指记载特定主体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文件资料的总和,是证实信用主体是否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或有无违法违约、欺诈、拖欠及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要凭证和依据。(https://www.daowen.com)

信用能够集中体现市场主体在市场行为过程中的可信度,是市场主体获取市场竞争力的有力武器。为市场主体建立信用档案进而进行信用管理是信息时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用的监管手段,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也不应当例外,因此,本条设一款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其内容是要求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上述主体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第一,建立信用档案的主体限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第二,信用档案既包括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档案,也包括地方金融组织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三,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上述主体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第四,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现场检查,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在适用时,可将本条与条例第二十四条结合起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