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体有两个,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大致可分为三类:议而必决的重大事项(这是本文主要研究讨论的内容),议而可决的重大事项,议而不决(备案)的重大事项。具体而言,宪法和有关法律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分别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两个行权主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从国家层面看,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把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各种职权与立法、任免、监督等其他类职权合并在一起进行了列举,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等。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各种职权和立法、监督、任免等其他职权同样合并在一起进行了列举,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等。(https://www.daowen.com)

从地方层面看,宪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了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了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八条部分项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了规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列举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另外,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除了以上列举的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外,还散见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预算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条文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