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27条 [签署和生效]
1.本公约向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或参与了本公约制定的非成员国开放签字。它们可按下列方式之一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署,并且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署,但有待于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批准、接受或核准。
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2.本公约应自交存第三件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3.对随后批准或接受本公约的签字国,本公约将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日起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28条 [加入]
1.本公约生效以后、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得邀请任何非成员国加入。
2.该项加入须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并自其交存加入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
第29条 [保留]
1.对本公约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六章不得作任何保留。除此以外,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对其他条款提出无损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
2.任何就本公约中的一项或多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应将其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情况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3.依本条第1款提出保留的国家应在情况允许时全部或部分撤回保留。此项撤回应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并于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4.任何缔约国在依本公约第30条第2款声明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某一领土时,也可遵循本条前款规定对本公约在该领土的适用作出一项或多项保留。
5.对本公约第七章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不得要求另一缔约国适用有关条款,除非该本国已接受该条款。
第30条 [领土适用](https://www.daowen.com)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指定本公约将适用的领土范围。
2.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的某一日期,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声明,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声明中指定的其他领土和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领土或其被授权代表作出承诺的领土。扩大适用本公约应自此项声明为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3.任何依照前款作出的声明,就该声明指定的任何领土而言,可以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予以撤销。此项撤销应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
第31条 [废止]
1.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宣告废止本公约第七章乃至整个公约。
2.废止应在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
第32条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通知]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及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签署国或加入国: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公约依第27条和第28条的生效日期;
(d)依本公约第29条所作的保留及撤销保留;
(e)依本公约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所作的通知或声明;
(f)有关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行动、通知或来文。
下列签字者经各该国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97年11月6日签订于斯特拉斯堡,以英文和法文写成单一文本,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中,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欧洲理事会每个成员国、曾参与制定本公约的非成员国以及任何应邀参加本公约的加入国。
[说明]:截至1998年底,已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有奥地利、丹麦、芬兰、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荷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瑞典、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资料来源:《欧洲条约集》(European Treaty Series/166)第166卷(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