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违反上述规定,因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具体理由如下:
1.送检材料来源不明
虽然该资料由办案民警提供,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未附尸体照片,也未说明尸体照片于何时、何人、依据何标准拍摄。送检尸体照片来源不明。
2.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对象”为×××,而送检材料为“×××尸体照片、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
3.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1)此鉴定中,法医仅进行了酒精检测,却未进行毒品和麻醉药品的检测,未排除毒品以及麻醉药品等中毒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 268—2019)6.2.1i,提取检材以备进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检验。(https://www.daowen.com)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 268—2019)6.3.1以下情形需进行尸体解剖:a.通过尸表检验,结合医院病案资料、影像资料、辅助检查等资料,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b.涉嫌其他性质犯罪行为致死的;c.对道路交通事故二次损伤致死的尸体或生前伤与死后伤并存的尸体,需要明确各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d.涉嫌自身疾病、医疗因果等其他因素参与死亡,需明确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e.其他需要通过尸体解剖明确的。
4.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1)此鉴定意见中未对损伤部位及严重程度进行检查,从而得出死因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 268—2019)5.4死亡原因分析,根据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结合案情、病案资料和实验室检查情况,综合分析死亡原因。对有自身疾病、医疗因素等其他非交通损伤因素参与的死亡情况,如需要,应分析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2)此鉴定意见中未对体表损伤情况进行描述,未判断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损伤以外其他性质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 268—2019)6.2.1d,检查体表损伤的部位、形状、类型和大小,检查创面、创缘、创壁、创腔及创底,分析受力方向,发现并描述特征性损伤,判断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损伤以外的其他性质的损伤;如有必要,分析损伤与致伤物的对应关系。
(3)此鉴定意见中未对尸体骨折情况进行检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 268—2019)6.2.1e,检查全身骨骼的骨折、关节脱位情况以及离断肢体的形态、断端创面情况、断缘损伤情况。
(4)此鉴定意见中法医通过观察尸体照片,对头面部描述“面部散在挫擦伤,见大量血迹附着,双侧瞳孔散大,双眼角膜清,球结膜未见明显出血点。鼻腔内见血迹附着,口腔内未见明显血迹,口腔见呕吐物附着。右侧外耳道见血迹附着,左侧外耳道未见血迹附着”,未进一步检测,对躯干部损伤描述“右侧胸腹部见大片挫擦伤,背部散在皮肤青紫”,未进行胸腹部穿刺,由此得出“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 268—2019)6.2.1g,应进行胸腹腔穿刺,判断是否有胸腹腔器官损伤。
5.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鉴定意见中虽未附照片,但是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描述可以推断对尸体拍照未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具体如下:
(1)尸体检验照相不符合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庭科学尸体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8—2014),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司法系统对尸体检验进行检验的拍照。
(2)对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检验拍照未按照标准要求执行。根据《法庭科学尸体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8—2014)5.9,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特征表象拍照分为:a.创的特征;b.损伤特征;c.尸体表面的附着物;d.轮胎印痕。而此尸检中均未体现这些损伤特征表象,推断死因无依据,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性。
(3)违反尸体检验照相的基本要求。根据《法庭科学尸体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8—2014)8.1,尸体检验照相的基本要求:a.拍照前应了解案情及需要重点拍照的内容;b.应先进行尸体原始状况拍照;c.拍照前应将尸体清洗干净;拍照应遵循“先仰卧后俯卧,自头面、颈、躯干、上肢至下肢,自上而下,自左至右”的原则;d.损伤拍照应遵循“由外向内,逐层照相”的原则;e.损伤照相宜放置比例尺,其位置、方向、长度,应遵照GB/T 23865—2009中3.1~3.10的相关规定;f.拍照损伤情况,应按定位照相、原位照相和细目照相的顺序进行;g.损伤定位照,画框应与损伤部位长轴保持平行,镜头光轴应垂直于损伤,应避免配光不均匀导致损伤及周围或比例尺上产生光斑和阴影;h.损伤细目照相,画框应与损伤长轴保持平行,镜头光轴应垂直于损伤,应避免配光不均匀所致损伤及周围或比例尺上产生光斑和阴影;i.尸体非平面上的损伤,应采用多角度拍照;j.宜对尸体穿着的衣、裤、鞋、帽及随身物品等由外向内、正面及背面进行拍照。应对衣物上绽裂、损毁进行拍照;k.应根据拍照情况、拍照内容,选择适合反映出损伤及特征的拍照光源;l.照相光源的色温,应与照相机感光介质的色温一致;m.使用闪光灯作为损伤细目照相光源时,宜使用散光板和柔光板。应避免在拍照部位、损伤及比例尺上出现反射光斑或阴影;n.拍照时应采用小光圈,曝光应准确。
(4)违反尸体检验照相的具体要求。根据《法庭科学尸体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8—2014)8.2,尸体检验照相的具体要求:a.尸体原始衣着正侧位像(左侧、右侧);裸体正侧位像(左侧、右侧);裸体背侧位像(左侧、右侧)拍照时,拍照人应与尸体保持适当距离和高度;b.尸体头面像拍照,画框长轴与面部长轴方向一致并保持平行,镜头光轴垂直于面部,取景自头顶至乳房,尸体头面垂直向上,两耳廓均匀暴露,以口鼻间为调焦平面;c.创口拍照,应反映出其形态及特征;d.头皮损伤,应先将头发剃除后再拍照;e.颅骨骨折,拍照应使用散射光,多角度拍照;f.颅内出血,应进行原位照相;摘除整个脑组织后,放置在与被拍物有明显反差的衬底上,再进行正、反及双侧面拍照;g.颅底骨折,在使用闪光灯作为光源时,镜头距颅底应有一定距离;使用变焦镜头时,应采用中、长焦距;画框与骨折部位平行,应使用小光圈拍照;h.颈部索沟,应进行颈前、颈两侧及项部四面拍照;i.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应采用细目照相。应先将其摘除,放置在与被指物有明显反差的衬底上,比例尺摆放在与其长轴平行的一侧,并与骨折面等高,再拍照;j.胸、腹腔、盆腔积血(液)应采用原位照相;k.脏器损伤应先进行原位照相;摘除后,放置在与被拍物有明显反差的衬底上进行细目照相。
综上所述,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