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改变住所、负责人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鉴定机构改变名称、鉴定业务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变更业务范围所涉及人员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鉴定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