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审核与延续
2026年07月27日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人资格的审核工作。接受审核的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审核期内本人鉴定工作总结;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未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https://www.daowen.com)
(三)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四)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五)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六)被投诉两次以上,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人,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章”,并及时返还送审的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人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