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变更与注销
2026年07月27日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人变更鉴定业务、鉴定机构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登记管理部门。
鉴定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转交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https://www.daowen.com)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调离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鉴定人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