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处罚
2026年07月27日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鉴定人资格审核,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资格登记的;
(二)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https://www.daowen.com)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七)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