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讲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6讲 特别 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1.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特点: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①除国防、外交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由中央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的相对独立的行政管理权;②立法权,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不影响生效;③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④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两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前已述及。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1.法律地位: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2.负责对象: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任职条件:(1)年满40周岁;(2)在特区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3)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4)在外国无居留权。

(二)特别行政区政府

1.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对立法会负责。

2.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产生机制:(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均由选举产生;(2)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部分立法会议员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

2.任职条件:立法会议员必须是特区永久性居民。

例题: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

B.如果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之后可解散立法会

C.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辞职

D.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后,重选的立法会仍通过原法案,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协商不成的,行政长官有权再次解散立法会

【答案及解析】ABC(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行政长官与立法会间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因此,A正确。该法第5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因此B正确。关于D,根据该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故D项错误。关于C,在基本法中,如果出现上述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辞职,故C正确。

(四)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澳门特别行政区:(1)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2)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3.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基本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总的来说,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者带有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者修改。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使用。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1.列入基本法附件的全国性法律(1)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2)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列入附件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

2.特殊情况下决定在特区实施的有关全国性法律:(1)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2)发布命令有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3)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条件是:特别行政区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