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讲 公证职业责任

第五课 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

本课重难点及历年考情分析

本课包括公证制度和公证员职业道德,重点是公证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公证业务范围、公证的效力和救济、公证员职业道德。2006年列入考查范围以来,每年考查一道选择题或者一道选择题的个别选项涉及。

真题自测

公证制度是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设立公证机构、担任公证员具有严格的条件及程序。关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1/50,单选)

A.公证机构可接受易某申请为其保管遗嘱及遗产并出具相应公证书

B.设立公证机构应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司法部依规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C.贾教授在高校讲授法学11年,离职并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D.甄某交通肇事受过刑事处罚,因此不具备申请担任公证员的条件

【答案】C。《公证法》第9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故A选项错误;房屋买卖公证需在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故C选项错误;《公证法》第2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担任公证员,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故D选项错误。

第1讲 公证制度概述

一、公证制度的概念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活动。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由我国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当事人进行公证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1.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同时,公证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公证效力也有特殊性。公证程序具有法定性。

2.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

三、我国公证管理体制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

《公证法》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政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公证机构的设立,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2)按照统筹规范、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对公证机构的业务辖区、外部管理体制等进行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3)对推选产生的公证机构负责人予以核准和备案;(4)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员进行考核、任免;(5)对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6)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证收费标准;(7)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公证协会的行业管理

《公证法》第4条规定,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2讲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一、公证机构的概念

我国《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公证机构的设立

公证机构设立的原则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我国《公证法》第7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我国《公证法》第8条对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1)有自己的名称。(2)有固定的场所。(3)有2名以上公证员。(4)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这些条件涉及名称、场所、人员、资金等,为公证机构正常开展公证活动所必需。

在公证机构设立的程序方面,《公证法》第9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我国公证机构的负责人通常称为主任。《公证法》第10条规定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公证业务范围

公证业务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有权办理的公证事务和相关法律事务。

《公证法》第11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2)提存;(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这表明我国法律规定了较为广泛的公证业务范围,大致包括证明民事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其他公证事务等四类。

四、法定公证制度

《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38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我国实行法定公证制度。

我国对应当公证事项作出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多。如《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五、公证机构的管理制度

为正常开展公证业务,公证机构需要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我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规定。

1.业务、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2.执业监督制度。《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3.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7条也有相应规定。

4.培训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5.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6.执业档案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六、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为增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责任、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我国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中国公证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在北京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公证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投保人是中国公证协会,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的公证机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在某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受损失的一方认为这样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还可以向作出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索赔。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重大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七、公证员的概念

《公证法》第16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据此,公证员是法律工作者,既是公证机构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执业人员,也是公证机构的核心成员和基本构成人员,他们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和公证执业要求的法律知识。公证员有权承办所有公证业务,享有公证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履行公证法规定的义务。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在公证书上署名。

八、公证员的条件与任免

(一)公证员的条件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一般条件、特殊条件、禁止条件等三方面。

一般条件方面,《公证法》第18条规定了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5)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公证法》还规定了公证员的考核任职制度,以作为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此为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公证法》第19条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同时,《公证法》第20条规定了公证员任职的禁止条件、消极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3)被开除公职的;(4)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公证员的任命与免职

根据《公证法》第21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三)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进行了规定。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九、公证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证员的权利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二)公证员的义务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同时,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此外,《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1)同时在2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4)私自出具公证书;(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9)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3讲 公证程序与公证效力

一、公证程序

(一)公证的申请

1.公证申请的提出。《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2.公证代理。《公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但申请办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3.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程序规则》第1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2)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3)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4)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5)申请的日期;(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4.申请公证应提交的材料及要求。《公证程序规则》第1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2)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申请公证的文书;(4)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5)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申请人应当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补充材料。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不能补足或者拒绝补充的,根据《公证法》第31条第6项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不予办理公证。

(二)公证的受理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9条的规定,公证处受理申请的条件为:(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机构接到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

(三)公证的审查

根据《公证法》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2)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3)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4)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四)出具公证书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五)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公证法》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时,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因遇到某种特殊情形,致使继续办理公证已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办理公证,可以终止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的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而且,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六)公证书的领事认证

为方便国际交往和对外交流,《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公证书的认证一般由领事机关办理,领事认证是对公证书起推介作用。

(七)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1.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的特别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7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2.办理遗嘱公证的特别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1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4.办理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特别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5.公证调解的特别规定。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八)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1.公证登记制度。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2.公证立卷归档制度。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3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二、公证效力(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法律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等法律效力。

1.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69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仲裁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具有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更高的证据效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及其登记部门应当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在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三、公证的救济

(一)公证书的复查

为及时纠正公证工作中的失误和违法行为、提高公证质量、监督公证机构,《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二)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是指对公证书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

第4讲 公证员职业道德

一、公证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公证职业道德是指公证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公证员职业道德的依据

2005年8月28日,我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公证法》正式颁布,对规范公证员执业行为和提升公证员自身素质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证员职业道德的依据主要是2002年3月3日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2011年1月6日中国公证协会六届二次理事会修订施行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本节中以下简称《基本准则》)。为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根据《公证法》,2011年对《基本准则》进行了修订。

三、公证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一)忠于法律、尽职履责

《公证法》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为此,基本准则具体要求:

1.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客观、公正原则。

2.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公证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3.履行执业保密义务。《基本准则》第5条规定,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执业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更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4.积极采取措施纠正、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1.珍惜职业荣誉。按照《基本准则》第7条的规定,公证员应当珍惜职业荣誉,强化服务意识,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2.履行告知义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3.平等、热情地对待公证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

4.依法提高办证质量和效率。

5.注重文明礼仪,维护职业形象。

6.积极履行监督义务。

7.不发表不当评论。《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利用媒体或采用其他方式,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结的公证事项发表不当评论,更不得发表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1.遵守社会公德。《基本准则》第14条规定,公证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遵守社会公德,倡导良好社会风尚。

2.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3.忠于职守。按照《基本准则》第16条的规定,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弘扬正义,自觉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

4.热爱集体,团结协作。

5.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

6.终身学习,勤勉进取。

(四)廉洁自律、尊重同行

1.廉洁自律。《基本准则》第20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树立廉洁自律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和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2.妥善处理个人事务。

3.不得接受不当利益。《基本准则》第22条规定,公证员不得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或其他利益。

4.相互尊重。

5.避免不当干预。

6.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准则》第25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利用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3)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4)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5讲 公证职业责任

一、公证职业责任的概念

公证职业责任是指由于公证人员的违法和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所造成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当事人等所承担的责任,包括惩戒处分、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

公证员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由公证协会给予的处分。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又称公证员惩戒。《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4年1月20日制定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对公证员的惩戒有6种:警告、严重警告、罚款、记过、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其适用条件分别是:

1.《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2)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3)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4)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的;(5)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6)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7)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8)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但后果尚不严重的。

2.《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3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重警告:(1)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2)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3)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4)利用非法手段诱使公证当事人,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5)给付公证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6)违反回避规定的;(7)违反公证程序,降低受理、出证标准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9)一年内连续出现2件以内错误公证文书的;(10)受到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2条所列行为的。

3.《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1条第3款规定,公证员有违反《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至第16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性质,可以并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1)1年内连续出现3件以上5件以下错误公证文书的;(2)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3)违反公证管辖办理公证的;(4)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拒不改正的;(5)受到严重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3条所列行为的;(6)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停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1)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2)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3)一年内连续出现6件以上错误公证文书的;(4)受到记过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4条所列行为的;(5)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

6.《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6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1)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国家或者公证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2)故意出具错误公证书的;(3)制作假公证书的;(4)受刑事处罚的,但非职务的过失犯罪除外;(5)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后果严重的;(6)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7)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别严重的;(9)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恢复会员资格12个月内,又有第15条所列行为的;(10)其他违法违纪或者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处分的实施主要包括惩戒机构、惩戒管辖、惩戒投诉及处理、惩戒调查、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惩戒决定的复核等内容。《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公证员实施惩戒的专门机构。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为最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等4种;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5种。

《公证法》第41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同时在2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25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公证员有《公证法》第41条、第4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还规定,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也规定,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公证法》第42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公证机构或其公证员因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1月给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批复中指出,《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真题精选

1.关于公证制度和业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1/50,单选)

A.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立的公证处,其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国内其他公证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

B.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任命公证员并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变更执业公证处

C.黄某委托其子代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其住所地公证处可受理其委托公证的申请

D.王某认为公证处为其父亲办理的放弃继承公证书错误,向该公证处提出复议的申请

2.关于我国公证的业务范围、办理程序和效力,下列哪一选项符合《公证法》的规定?(2015/1/50,单选)

A.申请人向公证机关提出保全网上交易记录,公证机关以不属于公证事项为由拒绝

B.自然人委托他人办理财产分割、赠与、收养关系公证的,公证机关不得拒绝

C.因公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要求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业务时不能仅作形式审查

D.法院发现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并撤销该公证书

3.根据有关规定,我国法律职业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业外活动也要受到约束。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4/1/85,多选)

A.法律职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均应严格要求自己,维护法律职业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B.业外活动是法官、检察官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司法职责的延伸

C.《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了律师在业外活动中不得为的行为

D.《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公证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妥善处理个人事务

4.下列哪些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职业规范规定?(2013/1/85,多选)

A.某律师事务所明知李律师的伯父是甲市中院领导,仍指派其到该院代理诉讼

B.检察官高某在办理一起盗车并杀害车内行动不便的老人案件时,发现网上民愤极大,即以公诉人身份跟帖向法院建议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C.在法庭上,公诉人车某发现李律师发微博,当庭予以训诫,审判长怀法官未表明态度

D.公证员张某根据甲公司董事长申请,办理了公司章程公证,张某与该董事长系大学同学

【答案及解析】

1.C。

2.C。其他三个选项都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3.ABCD。

4.BC。本题B项检察官高某的做法并不合适,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职业规范规定。C项中,在法庭上,公诉人车某发现李律师发微博,当庭予以训诫,而审判长怀法官未表明态度,审判长怀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职业规范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