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未经审批的采矿权租赁协议效力如何?
案例17.未经审批的采矿权租赁协议效力如何?[7]
2006年10月6日,陈某某经依法投标取得村委会所有的老边墙第一、第二金矿的开采经营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开采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10月。陈某某与村委会于2006年10月填报《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且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地矿办公室及丹东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程某某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村委会至今未将老边墙第一金矿(以下简称第一金矿)交给陈某某经营。老边墙第二金矿(以下简称第二金矿)由于村委会不能全部交付金矿设施,陈某某不得不另行投资重开巷道开采。并且由于村委会与他人的纠纷,致使第二金矿的采矿证有三年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其经营的义务;2.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3.村委会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三年。(https://www.daowen.com)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涉案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除非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等几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变更采矿权主体,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外,不得转让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对涉案金矿采矿权的出租,亦应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条件和程序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陈某某与村委会于2006年填报的《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虽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地矿办公室及丹东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但其是作为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呈请审批的,是请批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行政程序,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市级地矿部门没有审批权。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许可前,应认定该项请批尚处于申请阶段,并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本案金矿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