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名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案例18.名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2003年8月,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并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甲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委托乙公司进行国债投资。甲公司享有其所投资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乙公司不向甲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受托资产以甲公司名义在乙公司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乙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乙公司进行专户管理。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乙公司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

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双方签署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作出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乙公司不对甲公司账户内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乙公司自主使用。乙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甲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给甲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甲公司授予乙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乙公司承诺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如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收益,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https://www.daowen.com)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6000万元资金打到乙公司指定账户上。2003年9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金额6000万元。乙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用上述资金购买了国债,并随即将全部国债进行了回购登记,之后再未进行国债交易。2004年4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委托国债投资收益款270万元。同年6月,甲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债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冻结并质押转移。因乙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回购资金,甲公司于2004年8月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归还其委托投资管理的6000万元资产,并承担利息损失41万元(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业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相关的证券法规,应属有效,对双方产生有效的拘束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补充协议》补充、修改基础上的合同是最终、完整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本合同在形式、程序上并无瑕疵,属于形式合法的委托理财合同。但是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来看,在乙公司不对甲公司账户内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乙公司自主使用。乙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甲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给甲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甲公司授予乙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乙公司本应持有的是受托资金购买的国债,但是在《补充协议》的约定下,通过回购交易,乙公司实际上能够占有并支配受托资金6000万元。而且委托理财合同本不应约定承诺收益和分担损失,但是乙公司约定了9%的年投资收益率,实际上相当于借贷合同的约定利息率。因此,从合同实质内容上来看,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借款人为甲公司,贷款人为乙公司,借款额为6000万元,约定利率为9%。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属非法。乙公司作为专业性的券商,根据商业惯例,应当知道委托理财关系的正常程序与合法内容,也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其仍然以委托理财的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均属非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