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因物业公司更名而拒绝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的行为可否得到法律支持?

案例26.因物业公司更名而拒绝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的行为可否得到法律支持?[10]

2004年12月31日,原告重庆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银都滨江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12.4元、水电公摊费74.8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银都滨江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欠费17个月,违约金共计1061.8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12.4元、水电公摊费74.8元,共计13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本案判决时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共计1061.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https://www.daowen.com)

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物业公司更换了名称,但其仍然是物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依然应为物业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刘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刘某某也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