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1.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赠与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是否可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51.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赠与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是否可撤销赠与合同?
唐某系唐某志、张某兰夫妇之孙,唐某华之子。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房屋一套,原属唐某志、张某兰夫妇共同财产。唐某志去世后,张某兰与唐某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张某兰自愿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唐某个人所有。受赠人唐某自愿接受赠与。唐某要照顾赠与人的生活,要允许赠与人居住在上述房产中,在赠与人在世期间,不能卖房,如果出售上述房产,卖房款要归还给赠与人。”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该房屋的所有权通过赠与方式转移登记至唐某名下。(https://www.daowen.com)
唐某于2011年7月左右搬离上述房屋,之前双方关系尚可,唐某父母即唐某华夫妇也给张某兰做过饭并进行过照顾。唐某结婚之后回来过,但不理张某兰,不与张某兰说话,也不进行照顾。唐某华夫妇与张某兰一起居住,但分着过,自起诉前居委会进行调解后,唐某华夫妇就几乎不再照顾张某兰了。因此,张某兰以唐某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唐某间的赠与合同。
本案中,张某兰与唐某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张某兰将其所属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唐某所有,唐某应照顾张某兰的生活。由双方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赠与系附义务的。《合同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附赠与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唐某与张某兰共同生活至唐某结婚,此后唐某未能亲自照顾张某兰的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唐某给过张某兰赡养费。虽然此后唐某委托其父母照顾张某兰,但唐某之母与张某兰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矛盾,唐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上述矛盾,也未能给予张某兰生活上的进一步照顾和精神上更多的抚慰,导致张某兰在涉诉房屋中生活并不快乐如意。张某兰现已80多岁高龄,其与唐某签订赠与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现唐某未能完全尽到照顾张某兰的义务,且张某兰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益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张某兰的晚年幸福。因此,应该认为,两人签订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扶养义务作为非金钱债务,既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也不能强制债权人接受。如果合同所付义务涉及扶养义务时,应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就应该允许其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