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从既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支付顺序,而被告的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时,法院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先归还约定或法定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如有盈余,再冲抵到期利息,最后再归还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