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1.附属工程建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61.附属工程建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4年4月1日,甲居委会、乙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居委会提供划拨性质建设用地、乙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设甲居委会移民综合楼(又称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A、B栋)项目,并约定甲居委会拥有项目佣金750000元,以该项目门面100平方米、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住宅600平方米作置换,余下部分房屋产权归乙公司自行处理。2005年3月9日,乙公司与向某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A、B两栋房屋的一切土建附属工程,单价为毛条石挡墙140元/立方米、暗排水60元/立方米、明排水沟25元/立方米、人工挖土方25元/立方米、公路面砼210元/立方米、花池砖砌体160元/立方米、人行道地砖52元/立方米(均包工包料),其他项目与现场施工员黄某另行协商价格。同年7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附属工程共计工程款67925.26元。同年8月5日,甲居委会与乙公司签订房屋权属划分协议,约定A栋房三单元602号房、B栋房三单元602、502、302、102号房,第11、14、15号门面划分给甲居委会自行处置。(https://www.daowen.com)
此后,甲居委会对上列房屋管理、使用至今。2005年11月1日,乙公司向向某出具结算付款协议书,载明向某完成附属工程价款67925.26元,A栋水、电安装工程价款91139.4元,共计欠工程价款159064.66元,并承诺两年内支付完,同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若不能按时支付,承担违约金5%。向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将甲居委会与乙公司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对甲居委会分配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甲居委会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虽然甲居委会提供的土地的使用权性质在本案起诉前仍属划拨性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居委会与乙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向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而非出于公益目的,且甲居委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是否合法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故向某主张该两协议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由于向某在甲居委会综合楼工程中承包的是主体工程外的附属工程,按《合同法》第286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理解为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承包人,而向某仅仅是以个人名义完成了争议房屋的附属工程,因此向某对主体工程中的11、14、15号门面房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甲居委会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和《房屋权属划分协议》取得甲居委会综合楼第11、14、15号门面的相关权利,在甲居委会综合楼第11、14、15号门面未重新确定新的权利人之前,甲居委会占有该三个门面并无不当,因此向某要求确认甲居委会无权占有该三个门面并将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