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2026年07月27日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收货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所指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承运人通知收货人领取货物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经过对货物的检验,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因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收货人就货物的毁损、灭失提出异议为前提,因此,收货人在检验后发现货物存在毁损、灭失事由的,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期限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其他合理的期限,该期限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民用航空法》第134条即规定:“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如果收货人怠于提出异议的,或者没有在法定的、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收货人即丧失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收货人在提出异议后,仍然应当领取货物。
应用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