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九条 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