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继续有效】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机动地的预留】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关联规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30日 国土资厅函〔2007〕170号),你厅《关于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土环资〔2007〕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供地。对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https://www.daowen.com)

[2]条文解读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3]关联规定 1.《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11月1日,国土资厅函〔2005〕608号),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截止前有申请人报价,在截止时又有其他申请人有新的报价要求的(要求报价可以是递交报价单,也可以是口头或手势要求等),均属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新要求报价者和前一个报价者)要求报价的情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进行现场竞价,通过竞争确定最终的价款和竞得人。
2.《对〈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6月30日,国法秘函〔2005〕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方式属于除招标、拍卖方式之外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3.《关于军用土地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9月20日,国土资厅函〔2005〕543号),一、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的明确规定和纪律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以及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以及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严肃处理。因此,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一律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二、《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是军用土地转让的前置批准文件。军用土地转让应当首先取得《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然后通过土地市场公开竞争确定具体土地使用权人和价款。

[4]关联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2005年5月11日,国税函〔2005〕436号),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5]关联规定 《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出让金问题的复函》(2004年6月18日,国土资厅函〔2004〕271号),土地使用者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改变协议出让土地用途的,应按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分别计算变更后的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和原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以差额部分计算应当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6]关联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月8日,〔1996〕国土函字第2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投资总额,是指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本条规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方可转让房地产。

[7]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法释〔2003〕17号),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