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承包人要求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三)因承包人要求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 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即建设单位同时也是施工合同发包人,此时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会产生争议。但有时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单位,而是建设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如在委托代建、合作开发房地产、BT工程、承租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等情形中,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建设单位,而是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合同 (如委托代建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BT合同、承租合同等)而获得工程发包资格的其他单位。此时,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对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特别是在施工合同发包人出现下落不明、丧失工程款支付能力或偿债能力无法保障等影响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的情形中,承包人为最大限度维护其权利,往往会要求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包括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而建设单位则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其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支付工程款。在司法实践中,既有认定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案例,也有认定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不需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案例。

本章所选取的 “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为笔者所代理的案件,该案即涉及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该案中,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建管中心 (发包人)和基础公司 (承包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 (该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龙城公司承继)并非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因作为事业单位的建管中心偿债能力无法保障,基础公司在起诉时将建管中心和龙城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主张建管中心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名义发包人、龙城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两者应当共同向基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基础公司将检索到的法院认定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构成隐名发包人并判决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发包人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相关案例提交给一审法院 (山西省高院),最后,基础公司所提出的 “隐名发包人”的概念为山西省高院所接受,山西省高院参考和借鉴基础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案例(尤其是入选最高院主编的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书中的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上海市民办上音荟思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规则,认定龙城公司构成案涉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并判决龙城公司与建管中心共同向基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经各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建管中心和龙城公司已将所有尚欠工程款本金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了基础公司,案涉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