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联合体承包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所谓联合体承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包单位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合同结成联营组织,并通过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向发包方承揽特定工程。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已明确规定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规范的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如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作为原告或被告,通常不会在诉讼主体上产生争议。但在不规范的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如有联合体承包之名、但无联合体承包之实,或有联合体承包之实、但无联合体承包之名,则极易在诉讼主体上产生争议。
本章所选取的 “昆明理工大学诉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属于一起比较典型的因 “有实无名”的联合体承包而产生诉讼主体争议的案例。该案中,帝豪公司与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双方对内通过订立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的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由帝豪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但对外却是以帝豪公司一方的名义投标,而非以联合体的名义或双方的名义共同投标,在中标后也是由帝豪公司一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非以联合体的名义或双方的名义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在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设计院的名义。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以帝豪公司与设计院为联合体承包为由,要求帝豪公司与设计院共同向建设单位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以 “双方对外由帝豪公司投标并与建设单位订约,建设单位在工程出现问题后一直是与帝豪公司协商,通过上述行为已表明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就设计的问题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形成了一致意见”为由,认定 “就设计部分应由帝豪公司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应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在签订共同承接工程协议之后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帝豪公司一方名义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已经改变了双方之间原有的联合体承包法律关系。最终审理法院并未认定帝豪公司与设计院之间构成联合体承包,而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对外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帝豪公司承担因设计、施工原因导致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