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院采用情势变更作为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法定理由似有不妥之处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出现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该原则结合了合同法中的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公平诚信的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合同法〉解释 (二)》之第26条中有相应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通常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就是赋予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通过司法途径由当事人提出单方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作出一个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以替代当事人间已经达成的合意,最终用于纠正因不可测的因素所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利益失衡。
我们注意到,单纯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费价格的巨大波动可能并不属于 《〈合同法〉解释 (二)》里面的 “商业风险”,但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市场波动幅度而确认、发布的调价文件或定额变更规定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构成情势变更的证据。通常,在合同签订后,材料费和人工费的增加超过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程度,则应该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内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另外,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待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诸如法律的调整,行政行为的重大调整 (如征地、土地政策的调整等),货币政策的重大调整,不可抗力的发生等原因,这些原因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继续履行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则可以作为情势变更的依据。
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逾期竣工导致施工方面临着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价格均大幅度上涨的市场行情,若继续按照原中标备案合同履行必然会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客观情势的变更已经签订了 《补充协议》,该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维持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的真实意思,当然不应视为无效。那么,既然补充协议已经签订了,也就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余地,从而不具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在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又签订存在实质性变更的合同,但 “黑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法律禁止的是当事人弄虚作假,仅把备案合同作为备案所用,脱离招标投标程序私下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但法律保护合同当事方的公平性,在确已出现继续履行可能会影响到某方当事人基本利益的情形时,允许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重新约定。
[1]撰稿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2]撰稿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3]审理法院: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汴民初字第87号;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9号。
[4]撰稿人:魏来、郑冠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5]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一中民二 (民)初字第149号;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28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1124号。(https://www.daowen.com)
[6]一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15)顺庆民初字第1001号;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41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申735号。
[7]撰稿人:俞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8]一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49号;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89号。
[9]撰稿人:俞斌、郑冠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10]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成民初字第1713号;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川民终字第597号。
[11]参见 《〈合同法〉解释 (二)》第14条。
[12]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讲话,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45~63页。
[13]撰稿人:俞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14]一审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黑中民商初字第14号;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黑民终字第4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申字第754号。
[15]戚绍燕、杨磊:“何谓建筑工程合同 ‘实质性内容’——浅谈对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理解”,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hn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