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结算的原则

(二)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结算的原则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第10条就施工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作出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可在审判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

同时,关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鉴于当前实践中关于合同价的方式一般有三种,即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9]其中,固定价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由于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对于固定总价工程在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中途被解除,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而实践中因固定价合同发生的争议较为显著。总结来看,若是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法院一般采用如下方式确定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乘以固定总价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https://www.daowen.com)

针对前述结算方式,目前广东、北京等地区的法院也出台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规定,推广这种鉴定方法。如2011年7月26日出台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