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履行完毕之前发生的合同内容改变。合同变更分为广义的合同变更和狭义的合同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发生变化,而不包含合同主体的变更。广义的合同变更,既包括合同主体变更,也包含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认为合同的主体变更后,实际上是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变更前的合同和变更后的合同针对当事人而言没有太多的对比价值,而且合同的主体变更在性质上更加倾向于合同的转让,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依照变更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协商变更和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变更。
我国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此为依据协商变更合同的法律渊源。
另外,《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为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变更合同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主要表现在工程内容、计价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从变更行为是否导致必然的变更后果来看,合同变更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1.合同变更应符合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禁止以合同变更为名行黑白合同之实。
《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投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部分发包人、承包人,为了规避政府部门对招投标行为和合同签订行为的管理,往往在签订一份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的合同并进行备案后,再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签订另外一份合同,导致招投标流于形式,也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关于什么是 “合同实质性内容”,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我们一般参考 《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据此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为:工程内容、工程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方面。(https://www.daowen.com)
因此,施工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特殊情况做出的变更,若是中标后,甚至中标前为了规避监管部门对招投标行为管理而做的补充协议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合同变更应当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单方面的变更要求不足以导致变更的结果。
合同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非经当事人共同认可不应发生变更。因此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一般工作内容复杂、工期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几乎是难以避免的事情,这些变更往往是工程施工内容、方式的变更,进而引发合同价款的变更,例如施工中的增加工作量、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等等都能引发合同价款的变化,在行业中将这些价款的变化称之为 “工程签证”。
此外,我国建筑业从业门槛低,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从事建筑施工行业,使得建筑市场 “僧多粥少”,发包人往往利用这种竞争优势压低合同价款、缩短工程期限。与此相对应,承包人为了生存便催生出了另外一种应对策略,即 “低价中标、高价索赔”。如此一来,在工程施工工程中便额外催生出更多的 “签证”,对于承包人而言每一份签证都是一个合同价款变更的要约。甚至出现在发包人未明确同意对工程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动实施变更的状况,其目的就是利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的议价能力高于发包人的优势,通过变更打破原合同对承发包双方的约束,从而实现高价索赔。
所以,建设工程的价款争议往往主要集中在签证款上面。对于一个个体案件而言,签证价款争议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对于变更的部分应不应该重新计价;二是如果重新计价应如何计价。《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解释。关于变更部分应不应该重新计价的问题,该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该条款,承包人提供发包人同意其变更的资料乃是计算变更工程量的底线。换言之,即使承包人确实在工程施工中进行了变更,但是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包人同意变更的证据,则承包人的变更施工行为并不能改变合同价款。而且若承包人的擅自变更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质量问题的话,承包人还需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问题,该解释第16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即对于变更部分的价款计算方式,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事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如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则可以按照定额等计价方式计算价款。
3.合同变更必须明确、真实。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不明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变更约定本身不清楚,比如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达到 “优秀”标准,但实际上目前对建设工程验收只有 “合格”或者 “不合格”,没有 “优秀”标准,因此,虽然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是提了一个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补充协议中质量标准的内容不清晰、无法理解、无法执行,因此在法律上只能推定 “未变更”;二是用于变更的证据被涂改,导致变更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变更内容不明确,最后被推定为 “未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