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罚
【本章说明】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以其轻重程度而排成的序列。在法律上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是处罚犯罪的基本刑罚,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附加刑是处罚犯罪的从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我国刑法中,这种主刑、附加刑的搭配,剥夺权益不同、剥夺程度不同的刑罚种类的搭配,构成了一个适用于危害性质、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罚体系,即刑罚体系。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所谓“主刑”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主要刑种。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只能判处一个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惩罚罪犯的刑种。它既能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虽然在我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故不能适用驱逐出境这一刑种。对于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对于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应用
16.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3]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 条文解读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管理、经手、权力、地位等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如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等,从事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是指违背一些特定行业、领域有关特定义务的要求,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信誉所实施的犯罪。如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特种安全设备生产的人违背特定的义务要求实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责任事故罪;从事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或者储存的人违反有关要求实施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罪、安全生产事故罪等。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两者之间,在范围上可能有相互覆盖、相互交叉的地方。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4]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5]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6]
□ 条文解读
本条中社区矫正,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具有刑事制裁性、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及惩罚的宽缓性等特征。
关联参见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https://www.daowen.com)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应用
17.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 条文解读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执行方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4-358条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7]
□ 条文解读
十八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审判时”指的是从侦查羁押时起至判决确定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能把它狭隘地理解为起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怀孕”是一种自然状态,无论是否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出于非法的目的达到怀孕状态都不能适用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如果发生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仍视同孕妇对待。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在这里,就是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关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注意两点:1.“已满七十五周岁”指的是“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而不是指犯罪时;2.已满七十五周岁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例外,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即使审判时满七十五周岁,也适用死刑。
□ 应用
18.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19.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以案说法12】黄某,女,31岁,农民。秦某,男,29岁,农民。黄某与秦某是青梅竹马,两人心生情愫以致后来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是黄某的父母为了换亲强行将黄某嫁于邻村的朱某。黄某与朱某于2006年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扭打。黄某就心生杀死朱某另嫁秦某的念头。2006年11月,经黄某反复劝说,秦某随同黄某潜入朱家,趁朱某熟睡之际,一起用绳子将朱某勒死。然后,二人将尸体绑上石头沉入门前湖中。不久事发,二人随即被抓获。黄某被抓捕时已经有三个月的身孕。在起诉前,黄某做了人工流产。本案中,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黄某不得判处死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法院审理期间,只要是怀孕的妇女,不管是否已经人工流产,都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8]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9]
□ 条文解读
“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存在执行死刑和不再执行死刑的两种可能性。为了正确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本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犯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不包括过失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所谓“故意犯罪”,需要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所谓“情节恶劣”,需要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确定。对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后,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是指故意犯罪,但不属于情节恶劣,因而不执行死刑的。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自故意犯罪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故意犯罪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司法机关在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发现犯罪事实的,适用本款的规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5条、第417条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 条文解读
“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指判决执行之日,也即判决的宣告之日。因此,罪犯在判决生效后尚未送监执行的期限应当计入二年考验期内;但是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在二年考验期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是指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减刑裁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以后生效,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至裁定减刑之日之间相隔的时间应计入有期徒刑的刑期内,但罪犯在死缓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和缓期执行的二年考验期不能计入有期徒刑的期限内。
□ 应用
20.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10]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缴纳罚金和追缴罚金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罚金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缴纳,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同时指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一般说来,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可以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罚金的缴纳期限,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的可能性确定。对于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的,包括未缴纳完毕的,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所谓“强制缴纳”,是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扣划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对于根据上述规定采取强制缴纳措施仍未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的,应当随时追缴。所谓“追缴”,是指人民法院对没有缴纳或者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在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予以追回上缴国库。所谓“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就是通常所说的“天灾人祸”,如遭遇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罪犯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以及其他一些导致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情形。对存在这些情形的,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需要注意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是延期缴纳或者减免罚金的条件,但并不是凡有上述情况都可以延期缴纳或者减免罚金。只有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造成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才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全部罚金。“延期缴纳”,是指期满不能缴纳或者全部缴纳的,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缴纳罚金。具体延长多长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缴纳困难原因预期消除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延期缴纳罚金、酌情减少罚金或者免除罚金,均涉及对原判决的变更,程序上应当严格。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 应用
21.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应用
22.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1)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2)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3)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据本条,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期限之内。如果主刑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从假释之日起算,而不是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刑罚,属于附加刑,只有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才能适用这种刑罚。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罪,贪污罪,受贿罪,绑架罪等都有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的规定。属于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是指属于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当占有的份额。只要依法确定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就不能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 条文解读
本条所说的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承担的合法债务,如犯罪分子在犯罪前与他人(包括单位)因为合法的租赁、买卖、借贷、承包等关系所产生的正当债务。因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如因赌博所欠的赌债等,不属于正当债务。
对于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如果需要以没收的财产予以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根据本条规定,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的条件有四个:1.犯罪分子所负债务属于正当债务。2.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没收其财产以前。3.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如果犯罪分子还有其他财产可用以偿还债务,而不是必须以被没收的财产偿还的,不应适用本条。4.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属实且属于正当债务的,应当予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