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犯罪

第二章 犯罪

【本章说明】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犯罪的法律特征是依法应受惩罚;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罪与罚通常与“责任”联系在一起。认定犯罪既需要从总则的规定来考虑,这就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限制性的条件;认定犯罪又需要从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来考虑,即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且既遂时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形。与此相对应,具备分则条文以外的法律规定的(通常是总则规定)情形,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共犯场合(帮助犯、教唆犯、共谋犯、组织犯)和未完成罪场合(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本章主要包括犯罪和刑事责任、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等内容。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条文解读

犯罪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概念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犯罪概念的“但书”。它表明犯罪有“程度”和“量”的问题。常见的如小偷小摸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故意犯罪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犯罪故意的要素]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1)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这个事实通常是分则“罪状描述的事实”,如强奸妇女、盗窃、杀人等。(2)对行为“价值”或“危害性”的认识,也就是对自己行为是非善恶的评判。

2.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一般存在于下列情形: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外一个危害结果的出现;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另外一个危害结果的出现;激情犯罪,即在突发性暴力事件中,行为人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标和具体的犯罪目的,一时冲动、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 应用

6.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什么?

(1)直接故意既可能是认识到这个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是认识到结果必然会发生;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结果有可能发生。

(2)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出现积极追求、希望;间接故意是放任、漠不关心。

7.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有何影响?

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是否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决定了行为人构成何种罪行或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直接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未死亡的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定性问题则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其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而仅导致其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

【以案说法1】1998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屋旁边的一块田里挖田,自诉人向某来到被告人挖田的坎下,二人为此块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自诉人向某用钉耙朝被告人周某的脚部挖去,被告人周某即用手持的挖锄朝自诉人向某打去,打在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自诉人向某花去医药费等共计5287.38元。自诉人向某向法院控诉被告人周某用挖锄将其头部打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此所花费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287.38元。本案中,被告人在自诉人向某要用钉耙朝其脚挖去的情况下,不是采取退让或躲避等方法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而是在自诉人用钉耙向其脚部挖后,用手中的挖锄向自诉人打去,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对方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其行为造成自诉人向某轻伤的后果,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 应用

8.如何区分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后者主观上认为凭借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2)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前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是有意放任,而后者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以案说法2】2008年6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柳某、胡某三人驾警车巡逻至淯阳桥北头,发现李某驾驶无牌照天马100型摩托车载其表弟周某从淯阳桥北头自西向东行驶。三人由柳某驾车追赶至滨河路向阳广场路段时与李某所驾摩托并驾(警车在摩托左侧),王某等人向李某、周某喊话,亮明身份,要求二人停车接受检查,李某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却加速向东逃跑。王某等三人驾车继续追赶,并多次向李某喊话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均未理会。后双方先后闯红灯通过独山大道路口行至滨河路体育场大门东侧约100米路段时,摩托车失控撞上路南侧道牙,后座乘坐的周某从摩托上甩落,摩托撞到路边树木后侧倒并继续向前滑行,造成李某死亡,周某腿部大面积擦伤。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柳某、胡某身为巡逻队员,在辖区巡逻、盘查可疑人员过程中,应当预见其驾车高速追赶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未能预见,未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导致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致李某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是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即没有罪过的,不是犯罪。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行为人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种情况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根据损害结果发生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行为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犯罪。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所谓“不可抗拒”,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阻挡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由于某种机械力量的撞击、自然灾害的阻挡、突发病的影响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 应用

9.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既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预见义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预见能力与预见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以案说法3】贾某,男,生于1989年1月13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02年1月20日,正值学校放寒假,他见本班女同学荣某独身一人在教室,遂起歹念,将其骗至防空洞进行猥亵,荣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告诉老师。贾某害怕事情被老师知道,遂用砖头猛击荣某的头部,致荣某颅内出血,当场死亡。本案中,行为人贾某行为时刚满13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此,贾某对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当然,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条文解读

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四个阶段: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十四周岁);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3.应当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不满十八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法:满××周岁,是指过了××周岁的生日第二天起认为已满××周岁,生日的当天不计算在内。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

关于跨法定年龄阶段的犯罪问题:

1.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十六周岁生日之前也实施过相同行为的,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种特定犯罪的,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就只能追究已满十六周岁以后所犯之罪名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不仅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实施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种特定犯罪的行为,而且在未满十四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的,只能追究已满十四周岁后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一并追究。

注意,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不能适用死刑。

第十七条之一[2]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体现了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需注意的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量刑规定是不同的。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应当;已满75周岁的老人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可以。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关键看其实施犯罪行为当时是否属于精神正常状态。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通常是指生理性醉酒。若是病理性醉酒,即对酒精极度过敏的人因过敏而醉酒这种病态性醉酒,是一种比较罕见的精神病状态,可以使用精神病人的规定排除刑事责任,但必须以行为人没有故意和过失为前提。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又聋又哑是指既聋且哑,这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仅仅属于酌定的从宽处罚因素;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1.发生了不法的侵害(否则为假想防卫);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3.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的;4.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应包括本人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既然是“利益”,应是合法的;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限并造成重大损害。

[假想防卫]

如果没有发生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发生了不法侵害,采取了自以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通常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确实没有过失的,也有按意外事件处理的。

[防卫过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其中的“重大损害”是指过当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只是一个量刑的情节。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并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权](https://www.daowen.com)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即无过当的防卫,其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中的“行凶”是指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即“行凶”至少是故意重伤害程度以上的暴力犯罪行为。比较常见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有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强奸、抢劫等。

正当防卫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有:1.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的情况,如盗窃犯为了护住非法赃物而对抢赃者进行还击,造成抢赃者伤害的,因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这种情况下对侵害人和反击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各自构成的犯罪处罚。2.互相斗殴的情况下,因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图,目的均不正当,不能成立正当防卫。3.故意挑逗、刺激他人向自己发出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以案说法4】孙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避险过当及紧急避险例外情况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某种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侵犯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利,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利的行为。

紧急避险属于两个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袭击。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不得已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注意,避险行为所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大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损害,则属于避险过当。对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罪处罚,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消防队员在遇到火灾发生时,其职责是消灭火灾,而不是临阵脱逃;执勤的人民警察在面临罪犯的不法侵害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紧急避险。

【以案说法5】林某,男,32岁。2004年的某日,林某驾驶一辆客货两用的汽车在道路上急速行驶,突然在前面的岔路口有一妇女骑着自行车带着孩子横穿马路。由于距离太近,林某此时已经无法刹车,眼看就要撞上母女俩,李某只好急打方向盘,将车拐向马路的旁边,结果由于汽车的惯性,冲上了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4名路人撞伤。其中3名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要求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否则,与紧急避险的正当意图不太相符。林某为了避让横穿马路的母女2人,将3名行人撞死,1名撞伤,明显是为了较小的利益,损害了更大的利益,构成避险过当。依据刑法有关规定,避险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犯罪预备是指犯罪行为尚未着手,仍处于准备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展到着手实行犯罪阶段。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有:准备工具;练习犯罪的手段;进行犯罪前的调查、筹集资金;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勾引共犯等。

注意有些准备工具的行为单独构成犯罪。这主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而进行的准备行为,又触犯了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种行为,这个行为本身又成了实行行为。如为了抢劫而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单独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能视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此外,还存在一些看似预备行为,实际上是实行行为的情况。这类行为主要集中在有组织犯罪、团伙犯罪中,如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最关键的区别在于,犯意表示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构成现实的威胁。而犯罪预备为实行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现实的威胁。但应注意,人们通过语言、文字表示出来的东西并非都是犯意的流露,有可能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如通过语言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符合刑法规定情形的,应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犯罪预备和实行行为的区别]

犯罪预备和实行行为的区别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以案说法6】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5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桥附近,持一把匕首及一根塑料绳准备抢劫过路行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一把匕首及一根塑料绳,匕首经鉴定系管制刀具。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

犯罪未遂的条件是: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未遂犯和预备犯的区别点)。2.犯罪没有既遂(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区别点),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个罪名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3.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区别点)。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指客观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强烈的反抗;(2)第三人强有力的阻止;(3)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并不局限于客观因素,还包括犯罪分子基于认识错误导致犯罪未得逞的情况。例如,误把白糖当砒霜去毒人、误把死人当活人杀害、误把男人当成女人实施强奸等,这些情况下的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是超出犯罪分子本意的。

【以案说法7】苏某,男,29岁,自1997年与其公司女工王某恋爱,后因王某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对王某怀恨在心。1999年2月17日午夜,苏某打碎王某住室门上的玻璃,闯入室内。正在睡觉的王某及其妹王某某被惊醒。苏某一面向王某索要恋爱期间送的东西,一面操起室内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猛击王某的头部。王某的妹妹王某某见状,跑到院内呼救。苏某持木棍追出,连续猛击王某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这时,王某也跑到院内呼救。苏某转身追打王某。王某逃回屋内,苏某进入室内再次猛击王某头部、面部,致其昏迷。苏某以为王某及其妹妹王某某已经死了,遂逃离现场。王某虽经抢救脱险,但左眼视力丧失,王某某经抢救脱险,但有轻微脑震荡。本案中,苏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苏某因被害人王某中断与他的恋爱关系,蓄意杀人,将王某打成重伤,将王某某打成轻伤,依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了故意杀人罪。苏某本想剥夺王某和王某某的生命,在犯罪中,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经过抢救,被害人却侥幸未死,犯罪的形态应该是犯罪未遂,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犯罪中止的特征如下:1.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的时间性):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过程。2.自动放弃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3.有效性:中止犯罪不仅仅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且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4.彻底性:彻底放弃继续实施某一犯罪的意图。

【以案说法8】欧某,男,39岁,某公司经理。欧某与赵某是中学时的同班同学,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来欧某与公司的女秘书产生感情,发展为婚外恋。此事被其妻子知道,两人经常为欧某的婚外恋争吵,且赵某不肯与欧某离婚。2003年的某个晚上,欧某与赵某又为此事争吵,并相互厮打,欧某恼羞成怒,便拿出一把自制的手枪向赵某射击,由于赵某躲闪及时,第一枪未打中。欧某念及与赵某多年的夫妻之情,便自动放弃了枪杀赵某的行为。

本案中,欧某放弃重复侵害赵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中止。欧某开枪射杀妻子赵某,第一枪未打中,在当时的情况下,欧某完全有条件再进行射击,但因念及妻子昔日的温柔和善良,便不忍心再下手,是欧某出于本意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的行为,使伤亡结果得以避免。因此,欧某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

1.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人”不是泛指一切人,就自然人来说,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罪的主体,所以两个以上的单位以及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共谋行为。

3.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以案说法9】郑某与薛某有些矛盾,于是郑某找到谢某,想教训教训薛某。2007年6月的一个晚上,郑某和谢某来到薛某居住的地方,对薛某一阵拳打脚踢致使薛某当场死亡。事后查明,由于薛某有心脏病,在郑某和谢某的打击下心脏病突发,才导致死亡。本案中,郑某、谢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犯。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由于郑某、谢某只是想教训一下薛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郑某、谢某二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郑某和谢某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联参见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主犯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主犯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谓“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集团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2)为了共同进行犯罪活动;(3)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所谓“固定”,包括参与犯罪的人员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组织形式的基本固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

【以案说法10】被告人鞠某在无锡市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某、华某合谋,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某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第一款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

认定从犯时,应当注意划清从犯与包庇犯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完成共同犯罪,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主犯有共同故意;而后者是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给予犯罪分子窝藏、窝赃等帮助的,事先与犯罪分子没有共同故意。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处罚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对这种犯罪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人身危险性也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罪的人教唆的方法、手段及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即在实行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及教唆的程度不同,对完成所教唆的犯罪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经历少,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规定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所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的教唆,对被教唆人没有起到促成犯意,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犯罪结果;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但因为受教唆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以案说法11】关某,男,29岁,2006年11月关某教唆戴某(17岁)与一名痴呆女性强行发生性关系,关某在一旁观看取乐。戴某回家后,被其父发现异常,随后追问出真情,将戴某捆绑后送至当地公安机关。戴某到案后说出行为的前因后果,公安机关遂将关某抓获归案。本案中,关某是教唆犯。在关某的教唆下,戴某产生了犯罪的意图,并进一步实施了强奸行为。戴某17周岁,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所以关某与戴某一起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关某教唆的戴某不满18周岁,所以对关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上述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股份制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 应用

10.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11.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关联参见,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12.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3.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4.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关于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条文解读

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法律有规定的,采取单罚制,此种情况下一般只处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罚制,只存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但不处罚单位的情形,而不存在只对单位判处罚金但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单罚制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注意,对于犯罪的单位适用刑罚时,只能适用一个刑罚种类——罚金。

□ 应用

15.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