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

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图示

(20054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 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 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 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 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 是人民的公仆。

[难点注释] 公务员的范围不包括在行政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 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 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 突出政治标准, 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 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 列入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十八周岁;

(三)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忠于宪法, 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 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 忠于国家,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 忠于人民,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接受人民监督;

(四) 忠于职守, 勤勉尽责, 服从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 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坚守法治, 遵守纪律, 恪守职业道德,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七) 清正廉洁, 公道正派;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 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 获得工资报酬, 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 参加培训;

(五) 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 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 申请辞职;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 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 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 需要单独管理的, 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 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 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 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 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 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由国家规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 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 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 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 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 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 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 被开除公职的;

(四) 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 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 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 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 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 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 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 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 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 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 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 不合格的, 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 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 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 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 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 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 职务、职级发生变化, 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 应当有关机关批准, 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 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 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动议;

(二) 民主推荐;

(三) 确定考察对象, 组织考察;

(四) 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五) 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 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 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 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 经公示后, 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 应当进行调整。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 有显著成绩和贡献, 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 给予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 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奖励:

(一) 忠于职守, 积极工作, 勇于担当, 工作实绩显著的;

(二) 遵纪守法, 廉洁奉公, 作风正派, 办事公道, 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 为增进民族团结, 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 爱护公共财产, 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 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 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 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 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 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 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 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 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奖励:

(一) 弄虚作假, 骗取奖励的;

(二)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 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 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 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 开展勤政廉政教育, 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

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

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 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 挑拨、破坏民族关系, 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 不担当, 不作为, 玩忽职守, 贻误工作;

(五)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 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 弄虚作假, 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 贪污贿赂,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 违反财经纪律, 浪费国家资财;

(十) 滥用职权, 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 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 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 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 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 认为上级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 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 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 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 公务员不承担责任; 但是, 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违法的, 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 六个月; 记过, 十二个月; 记大过, 十八个月; 降级撤职, 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 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 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解除处分后, 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六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 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 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 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 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 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 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 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 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 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 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 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 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 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 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 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本人应当申请回避; 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 保持不同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 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 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 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 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 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 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辞去公职:

(一) 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 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 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 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 或者涉嫌犯罪, 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 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 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 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 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金题演练] 某机关干部王某因玩忽职守被要求引咎辞职该引咎辞职属于什么处罚?[1]

A. 刑事处罚的必经程序

B. 取消公务员资格

C. 行政处分

D. 行政问责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辞退:

(一) 在年度考核中, 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 不胜任现职工作, 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 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 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 不履行公务员义务, 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 经教育仍无转变, 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 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 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 不得辞退:

(一) 因公致残, 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 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并应当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

被辞退的公务员, 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真题演练] 关于公务员的辞职和辞退,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15/2/76][2]

A.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的公务员, 不得辞去公职

B. 领导成员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应引咎辞去公职

C. 对患病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公务员, 不得辞退

D. 被辞退的公务员, 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 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应当退休。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 可以提前退休:

(一) 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 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 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 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 鼓励发挥个人专长, 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 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也可以不经复核, 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 处分;

(二)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 降职;

(四) 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 免职;

(六) 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 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 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 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 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 应当尊重事实, 不得捏造事实, 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 诬告、陷害他人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职 位 聘 任

第一百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 不实行聘任制

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 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 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 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 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 职位及其职责要求, 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十二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 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申请仲裁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真题演练] 孙某为某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 双方签订聘任合同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13/2/79][3]

A. 对孙某的聘任须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进行公开招聘

B. 该机关应按照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孙某进行管理

C. 对孙某的工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

D. 如孙某与该机关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 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 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区别不同情况, 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 不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 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 违反国家规定, 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 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六) 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 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去公或者退休的, 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 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内, 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 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 并根据情节轻重, 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 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 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 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 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 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 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图示

(20074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4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6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 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 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 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 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 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 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 警告;

(二) 记过;

(三) 记大过;

(四) 降级;

(五) 撤职;

(六) 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 警告,6个月;

(二) 记过, 12个月;

(三) 记大过, 18个月;

(四) 降级、撤职, 24个月。 [17/2/44]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 其中,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17/2/44]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分期满后, 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 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 除降级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 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 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 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 需要给予处分的, 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 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处分:

(一) 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 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 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 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应当减轻处分。 [08/2/39]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 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可以免予处分。 [10/2/41]

[真题演练] 关于国家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做法或说法,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10/2/41][4]

A. 张某受记过处分期间, 因表现突出被晋升一档工资

B. 孙某撤职处分被解除后, 虽不能恢复原职但应恢复原级别

C. 童某受到记大过处分, 处分期间为二十四个月

D. 田某主动交代违纪行为,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应减轻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 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 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 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 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 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 破坏选举的;

(五)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 非法出境, 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 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六)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 项或者第 (三) 项规定的行为, 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 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 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 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 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职责, 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 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 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一) 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 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 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 压制批评, 打击报复, 扣压、销毁举报信件, 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 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 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 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包养情人的;

(四) 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三) 项行为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 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 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屡教不改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 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 由国务院决定。其中, 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 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 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 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 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 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 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遇有特殊紧急情况,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 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 已经被立案调查,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 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08/2/39]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 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 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 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 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

(五) 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 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 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 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 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17/2/44]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 参照前款第(五) 项、第 (六) 项和第 (七) 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 应当由2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 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 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 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 办案期限可以延长,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 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 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 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 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 (一) 项、第 (二) 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内容外, 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 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 有新工作单位的, 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 没有新工作单位的, 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 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 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 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 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 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 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 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 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 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 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图示

(199783日 国务院令第2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 加强编制管理, 提高行政效率,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 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 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 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 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 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各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 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 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 主管特定业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同意, 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13/2/44 11/2/40]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14/2/43 13/2/44]

[真题演练] 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就其设置及编制,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14/2/43][5]

A. 设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终决定

B. 合并由国务院最终决定

C. 编制的增加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最终决定

D. 依法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 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 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 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09/2/83]

第十条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严格控制; 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 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17/2/43 11/2/40]

第十二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 需要对职能进行调整的,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11/2/40]

第十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 也可以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17/2/43]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按年度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13/2/44 10/2/40]

第十五条 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 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 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 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 编 制 管 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 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 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09/2/83]

第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 [17/2/43]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 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14/2/43]

第二十条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 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17/2/43]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 按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 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 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 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 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 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图示

(2007224日 国务院令第48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 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 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 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09/2/50]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 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11/2/98]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 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 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 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 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09/2/50]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09/2/50]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 综合设置, 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 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适时调整。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11/2/98]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 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08/2/81]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 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协商不一致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 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15/2/45]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严格控制; 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 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 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08/2/81]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 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 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08/2/81]

第三章 编 制 管 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 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 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 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 报国务院批准[11/2/98]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 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 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 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 应当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11/2/98]

[真题演练] 甲市为乙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关于甲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1/2/98][6]

A.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 甲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应保持相对稳定

B. 乙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甲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为上下级领导关系

C. 甲市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 由甲市政府提出, 报乙省政府批准

D. 甲市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 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 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 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10/2/88]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 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 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 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12/2/44]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 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 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 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 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 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 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 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16/2/43 09/2/50]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图示

(200111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1222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保证行政法规质量,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适用本条例。 [08/2/41]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 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 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 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 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09/2/39]

第六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 逻辑严密, 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 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款不编序号, 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 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 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 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 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 突出重点, 统筹兼顾, 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 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 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17/2/45]

第十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 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 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上报国务院前, 应当与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 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 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 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 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 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 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 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 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 总结实践经验, 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 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 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 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 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 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 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 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 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法规, 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 (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 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起草行政法规, 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 应当共同起草, 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08/2/41]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 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 主要思路, 确立的主要制度, 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 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 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 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三)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11/2/85]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 (室) 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 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 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 与起草部门协商后, 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 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 可以采取传批方式,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10/2/42]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形成草案修改稿, 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10/2/42]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 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 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 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解释:

(一)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 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 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 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 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 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 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废止后, 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图示

(200111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根据20171222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 保证规章质量,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 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 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 (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 (党组)。

第五条 制定规章, 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 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 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 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 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 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 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 “办法”, 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 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 规章一般不分章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 需要制定规章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 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 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以下简称法制机构), 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 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 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 应当深入调查研究, 总结实践经验, 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 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 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17/2/77]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 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 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 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需要进行听证的, 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 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 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章,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 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充分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 (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 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 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 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 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 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 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 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 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 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 与起草单位协商后, 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 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 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 形成草案修改稿, 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 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 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 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 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 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 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 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 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 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 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 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 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图示

(2003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的含义】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 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不适用本法[05/2/86]

第四条合法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 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 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 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六条便民原则】 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 提高办事效率, 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06/2/86]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转让】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不得转让

第十条行政许可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原则】 设定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等, 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 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11/4/六5]

★★★★第十三条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事项】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权】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 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 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 国务院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权】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17/4/七3]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11/4/六5 10/2/82]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规定权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17/4/七3 13/2/48 11/2/41 10/2/82 07/2/46]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 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04/2/75]

★★第二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内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 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报国务院批准后,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16/2/79]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04/2/96]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04/2/75]

★★第二十四条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09/2/90 04/2/75]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经国务院批准,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 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 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12/2/76 05/2/88]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 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17/2/47 10/2/43]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公示义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17/2/47 05/2/88]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 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 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7/2/47 10/2/43 06/2/48]

第三十三条鼓励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 推行电子政务, 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 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审查行政许可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多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10/2/43 05/2/46]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 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予行政许可公开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06/2/48]

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的效力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 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06/2/48]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期限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 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五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05/2/40 05/2/88]

第四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的初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 下级行政机关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许可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期限中的除外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举行听证。 [10/2/43 09/2/90 06/2/48]

[真题演练] 关于公告,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09/2/90][7]

A.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B.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C.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 依据法律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许可的内容应予以公告

D.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的, 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 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15/2/77 10/2/43 09/2/90 05/2/88]

★★★第四十八条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则】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

(四) 举行听证时,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 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3/2/47 11/2/99 04/2/75]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变更行政许可程序】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延续行政许可程序】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 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09/2/40 08/2/87]

第六节 特 别 规 定

第五十一条本节和本章其他规定适用规则】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本节有规定的, 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 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 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 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 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 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 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 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16/2/78]

第五十五条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 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 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当场予以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不得收费。 [17/2/47]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13/2/47 12/2/76 11/2/41 05/2/49]

第五十九条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的处理】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 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13/2/47 10/2/82]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条政府内部在实施行政许可方面进行层级监督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书面检查原则以及相关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 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权适用的情形及程序】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 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3/2/76]

第六十四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协作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 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组织通过举报投诉渠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监督被许可人依法履行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义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监督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义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 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督促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自检制度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 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 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13/2/76]

★★★★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15/2/47 11/2/42 09/2/41 09/2/90 07/2/81 06/2/86 04/2/96]

[真题演练]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下列关于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的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06/2/86][8]

A. 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撤回都涉及到被许可人实体权利

B. 规章的修改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理由

C.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授予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 行政机关应予赔偿

D. 注销是行政许可被撤销和撤回后的法定程序

★★★★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 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17/2/78 08/2/87 07/2/81 06/2/86 05/2/86]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 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 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 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 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体违法所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 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5/2/86]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04/2/96]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的不实申请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5/2/86]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所要承担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几种具体情形】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 而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计算问题】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以及对现行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的规定】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

图示

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1214日 法释 〔2009〕 20)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行政审判实际, 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 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 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 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 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 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 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 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 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 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 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 超越职权;

(四) 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 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人民法院当事人无争议, 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 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 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 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 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 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 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 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 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 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 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 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 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 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 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10/2/99]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 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 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 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 (二) 项规定情形的, 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图示

(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处罚设定实施, 适用本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违法行为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适用目的】 实施行政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被处罚者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相关法条: 本法第313241

第七条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 行政拘留;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1[04/2/41]

★★★★★第九条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

相关法条: 立法法第8

★★★★第十条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相关法条: 立法法第9[07/2/46]

[真题演练] 关于行政法规,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07/2/46][9]

A.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

B. 行政法规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可以增设行政许可

C.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D.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法制办[10]裁决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定行政处罚。 [13/2/48]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行政许可法第17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处罚的实施】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处罚的权限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相关法条: 行政许可法第25

★★第十七条授权实施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11/2/41 04/2/75]

★★★★第十八条委托实施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04/2/75]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事业组织;

(二)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工作人员;

(三)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04/2/75]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07/2/86]

第二十一条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07/2/86]

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61

第二十三条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09/2/85 04/2/44]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

★★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07/2/86 05/2/82]

★★第二十八条刑罚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07/2/47 04/2/98]

★★★★第二十九条处罚的时效】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3/2/81 11/2/41 04/2/44]

相关法条: 税收征管法第86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处罚的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1/2/81]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 易 程 序

★★★★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

[17/2/79 12/2/48 12/2/84 09/2/85 02/2/75]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

第三十五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 般 程 序

第三十六条取证】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证据的收集】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7/4/七1]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11/2/44 08/2/89]

[真题演练] 质监局发现王某生产的饼干涉嫌违法使用添加剂, 遂将饼干先行登记保存, 期限为1个月有关质监局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11/2/44][11]

A. 系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

B. 可以由2名执法人员在现场直接作出

C. 采取该行为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D. 登记保存的期限合法

★★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05/2/82]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 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 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05/2/82]

★★★第四十一条处罚的成立条件】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除外

第三节 听 证 程 序

★★★★第四十二条听证范围及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地点;

(三)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以亲自参加听证, 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 举行听证时, 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17/2/82 17/4/七2 15/2/77 14/2/79 13/2/46 11/2/81 09/2/85 07/2/81]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

[真题演练] 某公安局以刘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为由对其处以15日拘留, 并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刘某不服,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14/2/79][12]

A. 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传唤刘某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B. 对刘某的处罚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C. 如刘某为外国人, 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

D. 刘某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3个月

第四十三条听证之后的处罚】 听证结束后,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作出决定。 [04/2/75]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12/2/47]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第21条 行政诉讼法第56

★★★第四十六条罚缴分离原则】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 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

★★★★第四十八条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 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 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05/2/82]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

★★第五十条罚款交纳期】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 交至行政机关; 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04/2/50]

★★★第五十一条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2/2/48 10/2/100 04/2/78]

第五十二条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 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 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法第402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 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 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 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图示

(2005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828日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 20121026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障公共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妨害社会管理, 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 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 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公开、公正,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采取有效措施, 化解社会矛盾, 增进社会和谐, 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情节较轻的, 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07/2/91]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行政拘留;

(四)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 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8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赌具、赌资, 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应当收缴, 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 追缴退还被侵害人; 没有被侵害人的, 登记造册, 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不予处罚, 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 不予处罚, 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候违反治安管理的, 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 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 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12/2/79]

第十六条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分别决定, 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 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 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 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 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 主动投案, 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 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重处罚:

(一) 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 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 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29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 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 违反规定, 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 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 向场内投掷杂物, 不听制止的;

(六)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 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 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散布谣言, 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斗殴的;

(二) 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 (站) 产生有害干扰, 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 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 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造成危害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 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 未按规定报告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故意隐瞒不报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 非法进行影响国 (边) 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 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 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 不听劝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 影响行车安全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 安装、使用电网的, 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 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 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责令停止活动, 立即疏散; 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安全规定, 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 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 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 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情节恶劣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 虐待家庭成员, 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 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 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 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国家规定, 未经注册登记, 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 仍进行活动的;

(二) 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 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 未经许可, 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 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 不予制止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处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 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 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 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 (边) 境人员提供条件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 (边) 境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 危及文物安全的。 [13/2/46]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 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 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 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 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 为其提供条件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 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 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 不予处罚。[08/2/80]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 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 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 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处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 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 屡教不改的,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 罚 程 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 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应当及时受理, 并进行登记[09/2/88]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 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 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 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作为处罚根据[08/2/49]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 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 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 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口头传唤, 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 可以强制传唤。 [12/2/47 11/2/46]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八小时; 情况复杂, 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 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15/2/48 12/2/47]

[真题演练] 公安局以田某等人哄抢一货车上的财物为由,对田某处以15日行政拘留处罚, 田某不服申请复议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15/2/48][13]

A. 田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

B. 公安局对田某哄抢的财物应予以登记

C. 公安局对田某传唤后询问查证不得超过12小时

D. 田某申请复议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对没有阅读能力的, 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 应当准许; 必要时, 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11/2/46]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 必要时, 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 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 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 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09/2/88 07/2/47]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 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09/2/88]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 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可以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不得扣押, 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 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给持有人, 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 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挪作他用;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 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 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 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15/2/48 15/2/78]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 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 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人鉴定后, 应当写出鉴定意见, 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17/2/79 08/2/49 06/2/82]

[真题演练] 200652, 吴某到某县郊区旅社住宿,拒不出示身份证件, 与旅社工作人员争吵并强行住入该旅社该郊区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 决定对吴某处以300元罚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06/2/82][14]

A. 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处罚决定

B. 派出所可以当场作出该处罚决定

C. 公安机关应当将此决定书副本抄送郊区旅社

D. 吴某对该罚款决定不服, 应当先申请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 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 对没有本人陈述, 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 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 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处罚决定;

(二) 依法不予处罚的, 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 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 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 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 对处罚决定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 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 公安机关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16/2/45 09/2/86 06/2/82]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14/2/79 13/2/46]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期间, 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17/2/79 06/2/82]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 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有被侵害人的, 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17/2/79]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 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08/2/83 07/2/49 07/2/91 06/2/82]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35

[难点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重大修改之一就在于取消了复议前置的规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07/2/47]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 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 被处罚人当地没有固定住所,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4748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 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二日内, 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 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 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12/2/47 09/2/86 08/2/49 07/2/47]

[真题演练] 1. 经传唤调查, 某区公安分局以散布谣言,谎报险情为由, 决定对孙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 并处500元罚款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2/2/47][15]

A. 传唤孙某时, 某区公安分局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孙某

B. 传唤后对孙某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C. 孙某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应向市公安局申请

D. 如孙某对处罚决定不服直接起诉的, 应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2. 黄某与张某之妻发生口角, 被张某打成轻微伤某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拘留五日黄某认为处罚过轻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予以受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09/2/86][16]

A. 某区公安分局在给予张某拘留处罚后, 应及时通知其家属

B. 张某之妻为本案的第三人

C. 本案既可以由某区公安分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也可以由黄某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D. 张某不符合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享有政治权利,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 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 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08/2/49]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 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 暂缓行政拘留后, 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 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 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 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13/2/46]

第五章 执 法 监 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 文明执法, 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 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 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 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 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 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 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 不及时出警的;

(十) 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 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 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刑法第396 388 388 条之一385247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应当赔礼道歉; 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5日公布、 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图示

(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12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 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 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 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 扣押财物;

(四) 冻结存款、汇款;

(五)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12/2/99]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 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 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13/2/48]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 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 划拨存款、汇款;

(三)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 代履行;

(六)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12/2/99]

[真题演练] 某交通局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所驾驶货车无道路运输证, 遂扣留了张某驾驶证和车载货物, 要求张某缴纳罚款1万元张某拒绝缴纳, 交通局将车载货物拍卖抵缴罚款下列说法正确的是?[12/2/99][17]

A. 扣留驾驶证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

B. 扣留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

C. 拍卖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

D. 拍卖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7/2/80]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 拟设定行政强制的,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 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 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其他人员不得实施。[13/2/76 12/2/80]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 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 制作现场笔录;

(八)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 当事人不到场的, 邀请见证人到场, 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17/2/48 15/2/78 13/2/80 12/2/48]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 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在返回行政机关后, 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 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17/2/48]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 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 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17/2/48 15/2/78 13/2/80]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12/2/80]

[真题演练] 某工商局以涉嫌非法销售汽车为由扣押某公司5辆汽车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12/2/80][18]

A. 工商局可以委托城管执法局实施扣押

B. 工商局扣押汽车的最长期限为90

C. 对扣押车辆, 工商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D. 对扣押车辆进行检测的费用, 由某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行政机关承担[17/2/48 13/2/80 12/2/80]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 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 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 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 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 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 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 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不得拖延, 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 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 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情况复杂的,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 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冻结;

(四) 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 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 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 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 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 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 涉及金钱给付的, 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2/84]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 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 且无正当理由的,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 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催告期间, 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止执行:

(一) 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确有理由的;

(三)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 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 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 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结执行:

(一) 公民死亡, 无遗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 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 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 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17/2/81]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 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15/2/49]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 情况紧急的除外[17/2/81]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 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拆除的,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13/2/81 12/2/48]

[真题演练] 某市质监局发现一公司生产劣质产品, 查封了公司的生产厂房和设备, 之后决定没收全部劣质产品罚款10万元该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12/2/48][19]

A. 实施查封时应制作现场笔录

B. 对公司的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C. 对公司逾期缴纳罚款, 质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D. 质监局可以通知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划拨其存款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 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 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催告仍不履行的,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 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 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 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 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 履 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经催告仍不履行, 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 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14/2/81]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 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 代履行三日前, 催告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履行的, 停止代履行;

(三) 代履行时,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 代履行完毕, 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 由当事人承担。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14/2/81]

[真题演练] 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有关代履行,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14/2/81][20]

A. 行政机关只能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B. 代履行的费用均应当由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C.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D. 代履行3日前应送达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当事人不能清除的, 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并依法作出处理。[17/2/81]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 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 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 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 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 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 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 为保障公共安全,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 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 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 违反本法规定, 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 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 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 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 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 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图示

(1999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11/2/47]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适用本法。

第三条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 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 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 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

第四条复议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司法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相关法条: 本法第30条 行政诉讼法第1344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1213[08/2/45 06/2/41 06/2/42 03/2/25]

★★★★★第七条规定的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 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 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员会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13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6[03/2/70 03/2/25 02/2/72]

★★★★★第八条申诉及诉讼】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环境保护法第41[03/2/25]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复议期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 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13/2/50 11/2/81 10/2/48 09/2/100]

[真题演练] 郑某因某厂欠缴其社会养老保险费, 向区社保局投诉。 2004922, 该局向该厂送达决定书》, 要求为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1万元同月30, 该局向郑某送达告知书, 称其举报一事属实, 并要求他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纳部分) 2,000郑某不服区社保局的决定书向法院起诉, 法院的生效判决未支持郑某的请求。 2005419, 郑某不服告知书向市社保局申请复议, 后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郑某不服提起诉讼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09/2/100][21]

A. 郑某向市社保局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

B. 区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和市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C. 郑某的起诉属重复起诉

D. 如郑某对告知书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诉, 法院可以被诉行为系重复处理行为为由不受理郑某的起诉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17

★★★第十条复议申请人】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14[15/2/80]

第十一条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8-21

★★★★★第十二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由申请人选择, 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7/2/84 15/2/82 13/2/46 12/2/47 09/2/98 08/2/83 06/2/80 05/2/85 05/2/47 03/2/24 02/2/98]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

[真题演练] 2002年底, 王某按照县国税局要求缴纳税款12万元。 2008年初, 王某发现多缴税款2 万元同年7 5, 王某向县国税局提出退税书面申请。 713, 县国税局向王某送达不予退税决定王某在复议机关维持县国税局决定后向法院起诉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09/2/98\〛[22]

A. 复议机关是县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局

B. 复议机关应自收到王某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C. 被告为县国税局

D. 是否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 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的规定, 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

★★★★★第十三条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2/100 08/2/84 02/2/98]

★★★★★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12/2/49]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3

[真题演练] 国务院某部对一企业作出罚款50 万元的处罚该企业不服, 向该部申请行政复议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12/2/49][23]

A. 在行政复议中, 不应对罚款决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

B. 企业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可以口头委托

C. 如在复议过程中企业撤回复议的, 即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

D. 如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企业对国务院的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 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11/2/84]

★★★★★第十六条复议与诉讼的选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法规定, 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30条 行政诉讼法第52条 行诉解释第32

第十八条复议申请的转送】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 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复议之后的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45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必要时, 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1

★★第二十一条执行停止事项】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45条 行政诉讼法第56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34[15/2/80]

第二十三条复议程序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 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 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11/2/47 07/2/48]

相关法条: 行诉证据规定第1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35

第二十五条申请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经说明理由, 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8[17/2/83 15/2/80]

★★★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 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审查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 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无权处理的, 应当在7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08/2/84 02/2/72]

★★★第二十七条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 认为其依据不合法, 本机关有权处理的, 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无权处理的, 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02/2/72]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的作出】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5/2/80 07/2/48]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49条 行政诉讼法第69-71

[真题演练] 某区工商分局对一公司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销售电子出版物100套的行为, 予以取缔, 并罚款6000该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15/2/80][24]

A. 公司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B. 在复议过程中区工商分局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C. 市工商局应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审查此案

D. 如区工商分局的决定明显不当, 市工商局应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行政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 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 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 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 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02/2/28]

★★★★★第三十条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5[09/2/84 08/2/82 07/2/49 07/2/87 06/2/41]

[真题演练] 下列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07/2/49][25]

A. 县政府为汪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杨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已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B. 高某因为偷税被某税务机关处罚, 高某不服

C. 派出所因顾某打架对其作了处罚, 顾某认为处罚太重

D. 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不服

[对比记忆] 根据行政复议法30条第1款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经行政复议后, 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不适用行政复议法30条第1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复议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09/2/98]

★★★第三十二条复议决定的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履行[08/2/45 03/2/28]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05/2/85]

第三十五条渎职处罚】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 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法第397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处罚】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进行报复陷害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不履行迟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的建议权】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经费来源】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行政复议期间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 “7 ”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不含节假日[11/2/47]

第四十一条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 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法律冲突的解决】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199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 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图示

(20075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99号公布 自20078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 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 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 按照职责权限, 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 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 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 请 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 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申请人, 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 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 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 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的, 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 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13/2/50 09/2/45]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 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 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 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 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17/2/84 12/2/49 09/2/45]

第二节 被 申 请 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批准机关被申请人[08/2/82]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 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08/2/84]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 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 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 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 没有邮件签收单的, 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 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事后补充告知的, 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 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 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08/2/82 08/2/89]

[真题演练] 某市卫生局经调查取证, 认定某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 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 决定取缔该公司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 同时没收5只液氮生物容器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08/2/89][26]

A. 市卫生局在调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B. 若市卫生局当场作出决定, 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C. 若某公司起诉, 市卫生局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的效力, 优于某公司的证人对现场的描述

D. 没收5只液氮生物容器属于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 项、第 (九) 项、第 (十) 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未履行的,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有履行期限规定的, 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 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应当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 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6/2/48]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 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 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17/2/84]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 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 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 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 应当予以受理:

(一) 有明确申请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

(二)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理由;

(四)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 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 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3/2/50]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 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 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 经督促仍不受理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09/2/100]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10/2/85]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17/2/83]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 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 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7/2/83]

需要现场勘验的, 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10/2/84]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09/2/45]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 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 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17/2/83 10/2/84]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构同意, 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不得再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 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除外[12/2/49 10/2/100]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 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除外[11/2/47]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 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 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 行政复议中止:

(一) 作为申请人自然人死亡, 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作为申请人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作为申请人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可抗力, 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依据, 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 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 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10/2/84]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终止:

(一)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 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 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 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三) 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 60行政复议中止原因仍未消除的, 行政复议终止[10/2/84]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 项规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的, 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 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 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 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 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 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 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 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 行政复议机关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6/2/48 08/2/80]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 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10/2/86]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09/2/45]

[真题演练] 关于行政复议第三人, 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09/2/45][27]

A. 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复议

B.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 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C. 复议机关应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D. 第三人与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制度不同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 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 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 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 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 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 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改进行政执法建议[11/2/47]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 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图示

(20074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201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建设法治政府, 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 (室) 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 (室) 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并指定机构 (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 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 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 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 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 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 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 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 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 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 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 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 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 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 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 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 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 动 公 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 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乡 (镇) 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 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 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 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 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 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 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 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 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 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 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 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 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能够当场答复的, 应当当场予以答复。(https://www.daowen.com)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 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 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 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 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 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 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 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 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 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 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 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 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 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 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 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 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 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 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 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 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不收取费用。但是,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 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 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 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 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 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 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 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 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 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 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 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 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示

(2011729日 法释 〔2011〕 17)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行政审判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 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 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 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12/2/85]

[真题演练] 法院应当受理下列哪些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的诉讼?[12/2/85][28]

A. 黄某要求市政府提供公开发行的2010年市政府公报,遭拒绝后向法院起诉

B. 某公司认为工商局向李某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向法院起诉

C. 村民申请乡政府公开财政收支信息, 因乡政府拒绝公开向法院起诉

D. 甲市居民高某向乙市政府申请公开该市副市长的兼职情况, 乙市政府以其不具有申请人资格为由拒绝公开, 高某向法院起诉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 因申请内容不明确,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 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 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 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 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 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 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 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12/2/85]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 逾期未作出答复的, 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 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 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 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 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 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 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17/2/99 16/2/47 12/2/81]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 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 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但权利人同意公开, 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 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 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 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 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 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12/2/81]

[真题演练] 田某认为区人社局记载有关他的社会保障信息有误, 要求更正, 该局拒绝田某向法院起诉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12/2/81][29]

A. 田某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再向法院起诉

B. 区人社局应对拒绝更正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C. 田某应提供区人社局记载有关他的社会保障信息有误的事实根据

D. 法院应判决区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更正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 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造成损害的, 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 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 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0]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 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 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 理由不成立的;

(四) 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 理由不成立的;

(五) 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 理由不成立的;

(六) 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图示

(19894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11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解决行政争议,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诉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08/2/44 08/4/六 05/2/85 05/2/98 05/2/99]

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 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 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31]128条至第132

第四条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 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35[12/2/98 08/2/100]

第七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辩论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 案 范 围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 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17/2/49 15/2/98 11/2/80 08/2/44 08/2/45 06/2/42 06/2/90 05/2/85 03/2/99 02/2/100]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第6条 行诉解释第1

★★★★★第十三条受案范围的排除】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2[17/2/49 11/2/97 08/2/44]

[真题演练] 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7/2/49][32]

A. 张某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

B. 某外国人对出入境边检机关实施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

C. 财政局工作人员李某对定期考核为不称职不服向法院起诉的

D. 某企业对县政府解除与其签订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不服向法院起诉的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 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17/2/100 07/2/39 02/2/95]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5条 国贸行政案件规定第5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3[15/2/82 12/2/97 11/2/43 10/2/85 09/2/46 08/2/83 03/2/74]

[真题演练] 李某从田某处购得一辆轿车, 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一次查验过程中, 某市公安局认定该车系走私车, 予以没收李某不服, 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 后者维持了没收决定李某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09/2/46][33]

A. 省公安厅为本案的被告

B. 田某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C. 市公安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D. 省公安厅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十九条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8[12/2/79 05/2/50]

[真题演练] 甲县宋某到乙县访亲, 因醉酒被乙县公安局扣留24小时宋某认为乙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 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12/2/79][34]

A. 扣留宋某的行为为行政处罚

B. 甲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C. 乙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 宋某的亲戚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二十条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07/2/39]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

★★★第二十一条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0条 刑事诉讼法第26条 民事诉讼法第35

★★第二十二条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67

第二十四条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原告资格】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 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12/2/46]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2条至第18

★★★★★第二十六条被告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9条至第25133

[17/4/七4 15/2/82 12/2/97 11/2/100 10/2/85 10/2/86 10/2/89 09/2/46 09/2/98 08/4/六 07/2/39 02/2/26 02/4/9]

[真题演练] 李某不服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李某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15/2/82][35]

A. 李某可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B. 被告为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

C. 市公安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D. 如李某的起诉状内容有欠缺, 法院应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为共同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27

第二十八条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28

★★★第二十九条诉讼第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 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 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12/2/79]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30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规定第4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规定第4[09/2/84 06/2/83]

第三十条法定代理人】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3233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权利】 代理诉讼的律师, 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电子数据;

(五) 证人证言;

(六) 当事人的陈述;

(七) 鉴定意见;

(八)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04/2/42]

★★★★★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7/2/99]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相关法条: 行诉证据规定第1条至第8[04/2/42]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相关法条: 行政复议法第24条 行诉证据规定第59条至第61

第三十六条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 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经人民法院准许, 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34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原告举证责任】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 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 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15/2/85]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47

★★第三十九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37 38 条 行诉证据规定第222352[05/2/45]

第四十条法院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 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 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43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04/2/72 02/2/96]

★★★★第四十五条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56条至第59

★★★★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7/2/98]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2/79 13/2/45 12/2/46 11/2/43 11/2/48 10/2/48 06/2/47 03/4/七2]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62条至第65

[对比记忆] 注意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对申请或起诉期限的不同规定。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 申请期限最低为60, 其他法律规定期限超过60, 则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短于60日则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 行政诉讼期限原则为3个月, 其他法律规定如属特别规定, 无论是长于3个月还是短于3个月, 均按该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66

★★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 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 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43

★★★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5468

第五十条起诉方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起诉, 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应当接收起诉状, 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 [17/2/98]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 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 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2/82]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49535569

第五十二条法院不立案的救济】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 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立案、审理, 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 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45条至第151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开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回避】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 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 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74

第五十六条诉讼不停止执行】 诉讼期间, 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定停止执行:

(一)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17/2/81]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 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 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5/2/85]

★★★第五十八条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79

第五十九条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 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 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 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 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83

第六十条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但是,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84条至第86

第六十一条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 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 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 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37条至第144

★★★第六十二条撤诉】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 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裁判文书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供公众查阅,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 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 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 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发送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 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审判组织形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 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职权的;

(五) 滥用职权的;

(六) 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重作判决对被告的限制】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0

第七十二条履行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给付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2

第七十四条确认违法判决】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行政行为违法, 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15/2/99]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6

[真题演练] 某镇政府以一公司所建钢架大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限期拆除该公司逾期不拆除, 镇政府现场向其送达强拆通知书, 组织人员拆除了大棚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强拆行为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可作出的判决有: [15/2/99][36]

A. 撤销判决

C. 履行判决

B. 确认违法判决

D. 变更判决

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判决】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9

第七十六条确认违法和无效判决的补充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 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变更判决】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 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判决】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 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公开宣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 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 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 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第一审审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 易 程 序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 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17/2/99 15/2/83]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03104

[真题演练] 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15/2/83][37]

A. 对第一审行政案件,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

B. 案件涉及款额2000 元以下的发回重审案件和上诉案件, 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C.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D.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应当庭宣判

第八十三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 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08

第八十六条二审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17/2/100]

第八十七条二审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17/2/100]

第八十八条二审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 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 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再审事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10115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 认为需要再审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抗诉和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17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十四条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申请强制执行和执行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 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从期满之日起, 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 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 社会影响恶劣的, 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2/48 10/2/87 02/4/九3]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55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同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 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 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中国律师代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 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 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15/2/81]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图示

(201826日 法释 〔2018〕 1)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 制定本解释。

一、受 案 范 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 行政指导行为;

(四)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 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 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 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 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立案后, 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 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 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 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决定自行审理;

(二) 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 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 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决定自行审理;

(二) 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 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 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 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 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不动产未登记的, 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 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 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 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 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 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 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 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 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 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 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 被推选的代表人, 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 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 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 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 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 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实行垂直领导的, 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 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 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 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前款所称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 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 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 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 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 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 应追加为第三人, 其不参加诉讼, 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数众多”, 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 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 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 也可以由他人代书, 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 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 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 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 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 领取工资凭证;

(三) 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 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 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 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 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证 据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 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 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对当事人无争议, 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 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 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 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 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 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 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 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 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 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 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 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 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 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 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 视为在期限内发送。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 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 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 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 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 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 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未及时告知的, 人民法院按原地址送达, 视为依法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 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六、起诉与受理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 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 应当先予立案。

第五十四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 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 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 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 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 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坚持起诉的, 裁定不予立案, 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 同时立案的, 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 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 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 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 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 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 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原告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 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 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 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 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 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 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七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 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 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 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 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 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 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 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 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 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 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 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 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 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已经立案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 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 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 重复起诉的;

(七) 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 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 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 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 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 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十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 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 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 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无法及时作出决定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证据, 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 应当说明理由, 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 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 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 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 对情况紧急的, 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 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 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八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 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 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 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涉及财产的案件,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 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 依法缺席判决。

第八十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 导致庭审无法进行, 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 视为放弃陈述权利, 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 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 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不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请求, 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 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 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调解过程不公开, 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 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 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 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八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止诉讼:

(一) 原告死亡, 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 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 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 恢复诉讼

★★第八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结诉讼:

(一) 原告死亡, 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 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 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 裁定终结诉讼, 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 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 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 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 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九十二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 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九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 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 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 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 经释明, 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 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 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释明, 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 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 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 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 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 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 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 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 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 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 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立案;

(二) 驳回起诉;

(三) 管辖异议;

(四) 终结诉讼;

(五) 中止诉讼;

(六) 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 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 财产保全;

(九) 先予执行;

(十)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 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 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 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 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 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 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 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 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 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 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 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 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 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构成重复起诉:

(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 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 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 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 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 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 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 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已经预收的诉讼费用, 一并报送。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 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 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 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 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 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 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 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 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 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 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 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 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 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 不予立案, 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 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 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 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应当作出裁定, 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情况紧急的, 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 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 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一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再审审理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 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 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 其他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 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 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 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 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 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 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 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 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 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审查抗诉材料期间, 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 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 应当组成合议庭, 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 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 需要再审的,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再审, 并通知当事人; 经审查, 决定不予再审的, 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 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 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 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 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 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 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 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 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 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 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 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 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 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 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 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 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 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 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 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 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 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有正当理由的, 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或者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 人民法院准许的, 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 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 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 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 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 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 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 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 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 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 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 不另行立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 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 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 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 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有正当理由的, 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 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 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 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 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 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 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 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 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

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二、执 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 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 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 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 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 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 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 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 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 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 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 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 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 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 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 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 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 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 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十三、附 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 9号) 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示

(2002724日 法释 〔2002〕 21)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 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38]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 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 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 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 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09/2/87]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在行政程序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人民法院准许, 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 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10/2/89]

★★第五条行政赔偿诉讼中, 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12/2/98 09/2/87 04/2/42]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 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不予接纳[04/2/42]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 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10/2/89]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 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提供书证的原件, 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 应当注明出处, 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 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 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 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 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5/2/84 11/2/82 06/2/85 03/2/27]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 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 项的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1/2/82 07/2/84]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 项的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 有证人的签名, 不能签名的, 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 注明出具日期;

(四)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03/2/27]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六) 项的规定,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 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 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15/2/84 09/2/87]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七) 项的规定,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 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 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 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5/2/84 07/2/84 03/2/98]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应当说明来源, 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 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 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 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并向法庭说明, 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应当出具收据, 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08/2/50 07/2/84 04/2/42]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序性事项的。 [04/2/46]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 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 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 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 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 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 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 应当及时决定调取; 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 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 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 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 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 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 依照其规定办理。[07/2/45]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 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 在举证期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09/2/87 03/2/72]

[真题演练] 许某与汤某系夫妻, 婚后许某精神失常二人提出离婚, 某县民政局准予离婚许某之兄认为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县民政局准予离婚行为违法, 遂提起行政诉讼县民政局向法院提交了县医院对许某作出的间歇性精神病的鉴定结论许某之兄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09/2/87][39]

A. 原告需对县民政局准予离婚行为违法承担举证责任

B. 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C. 当事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可以口头提出

D. 当事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 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 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 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 鉴定的内容;

(二) 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 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 鉴定的过程;

(五) 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 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 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 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 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10/2/89]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 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 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记录在卷的证据, 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2/98]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04/2/47]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 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由法庭出示, 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 听取当事人意见。 [04/2/47]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 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 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 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 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 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 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 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准许, 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 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 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 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 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08/2/50]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 对现场笔录合法性或者真实性异议的;

(二) 对扣押财产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 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 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15/2/84]

[真题演练] 梁某酒后将邻居张某家的门窗等物品砸坏县公安局接警后, 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笔录, 并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定意见, 对梁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处罚梁某向法院起诉, 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照片现场笔录和鉴定意见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15/2/84][40]

A. 照片为书证

B. 县公安局提交的现场笔录无当事人签名的, 不具有法律效力

C. 县公安局提交的鉴定意见应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

D. 梁某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可要求县公安局的相关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 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 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 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 经法庭准许, 可以不出庭, 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 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 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 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 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 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 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 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 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 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 除确有必要外, 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新的证据, 法庭应当进行质证; 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04/2/47]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 法庭应当进行质证; 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 在一审程序应当准予延期提供未获准许证据;

(二)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05/2/81]

[真题演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二审程序中,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这里新证据是指: [05/2/81][41]

A. 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B.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C.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D. 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没有反驳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 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 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合法性:

(一)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 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 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10/2/49]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 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 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 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 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14/2/98 10/2/49]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 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 又无其他证据印证, 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 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 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 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07/2/42]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复议程序收集和补充证据, 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程序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鉴定结论,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 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06/2/85 03/2/72]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 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08/2/50 08/2/89 04/2/97 03/2/100]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 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 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 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行政赔偿诉讼中,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 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 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 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定理;

(三) 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 (一)、 (三)、 (四)、 (五) 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 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 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 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 应当中止诉讼, 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04/2/47]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 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 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09/2/84 08/2/50]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 能够当庭认定的, 应当当庭认定; 不能当庭认定的, 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 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 庭审结束发现错误的, 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 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 在裁判文书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 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 有新的证据材料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 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住址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 (五) 项或者第 (六) 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五) 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 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示

(2002827日 法释 〔2002〕 27)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 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 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 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 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 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 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 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 是否超越职权;

(五) 是否滥用职权;

(六) 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 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42]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43]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 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 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 适用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示

(20021121日 法释 〔2002〕 35)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 有关倾销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终裁决定;

(二) 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 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04/2/76]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 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 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 有关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 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

(二)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 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 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 进行合法性审查[04/2/76]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 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 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 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 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 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判决维持;

(二) 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三) 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 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04/2/76]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示

(20021121日 法释 〔2002〕 36)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 有关补贴补贴金额损害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 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 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复审决定;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 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 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 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 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 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 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 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 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 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 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 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 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判决维持;

(二) 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三) 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 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图示

(2004518日 法发 〔2004〕 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 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 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 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 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 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促进依法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 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 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 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 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 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 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 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 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不再属于行政法规; 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行政审判实践中, 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主要是: 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 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 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 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 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一) 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 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 为维护法制统一,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 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 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 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 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 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 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 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 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 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 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 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 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 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 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10/2/90]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 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 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 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不予适用; 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 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 不予适用; 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 可以适用。

(二)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 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 适用旧的特别规定; 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 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 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属于法律的, 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属于行政法规的, 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属于地方性法规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

(三)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 其规定优先适用; (2)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 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3) 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4) 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5)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6) 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 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法[44]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四) 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 其规定优先适用; (2)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 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3)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4) 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5) 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 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1) 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2) 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 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3) 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 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4) 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 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参照上列精神处理。

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 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 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 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 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 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 该涵义优先; 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 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 又以“等”、 “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 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 “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 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 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 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 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 又要注意与时俱进, 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 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 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114日 法释 〔2008〕 2)

图示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 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申请撤诉, 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 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 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 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 第三人无异议。 [08/4/六]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45]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09/2/99 08/4/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 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 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 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申请撤诉, 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 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 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 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 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 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

图示

(20171013日 法释 〔2017〕 18)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 规范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审判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 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 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 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

(四) 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 申请再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一)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 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 诉讼代理人应为下列人员: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条 申请再审,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再审申请书, 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 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 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的, 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三)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 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 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五)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般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一审起诉状复印件、二审上诉状复印件;

(二)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

(三) 支持再审申请事由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四) 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 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六) 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时, 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并可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 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列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 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 原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案号;

(三) 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 申请再审的具体法定事由及事实、理由;

(五) 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六) 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七) 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第八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 注明收到材料日期, 并加盖专用收件章。《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式两份, 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 一份由再审申请人留存。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 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且仍坚持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 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送达当事人的, 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越级申请再审的,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期间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之日起至再审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日止。

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 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2年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间, 但该期间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届满的, 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要求的, 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或逾期未提交, 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间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尚未立案的, 人民法院退回已提交材料并记录在册; 已经立案的, 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 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情形,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 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图示

(19945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4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赔偿】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09/2/48 09/2/80 07/2/14 07/2/83 07/2/89 06/2/88 03/2/71]

[难点注释] 本条是2010国家赔偿法修订的重要条款, 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 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是: 行政赔偿以违法为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采取了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司法赔偿采取了违法归责和过错归责相结合的原则因此, 《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归责, 同时兼有结果归责过错归责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司考的重点内容, 特别是经过2010 年修改后的重大变化,请考生注意

[真题演练] 李某租用一商店经营服装某区公安分局公安人员驾驶警车追捕时, 为躲闪其他车辆, 不慎将李某服装厅的橱窗玻璃及模特衣物撞坏事后, 公安分局与李某协商赔偿不成,李某请求国家赔偿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07/2/89][46]

A. 公安分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为李某曾与其协商赔偿

B. 公安分局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该公安人员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C. 公安分局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为该公安人员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使职权, 应按行政补偿解决

D. 公安分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为该公安人员的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

第二章 行 政 赔 偿

第一节 赔 偿 范 围

★★★★★第三条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1[15/2/85 15/2/100 06/2/95 06/2/44 06/2/88 03/2/80 02/2/71 02/2/76]

★★★★第四条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1[15/2/85 13/2/84]

★★★★★第五条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6[07/2/50 03/2/71]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行政赔偿请求人】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 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1516

★★★★★第七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17[06/2/88]

★★★★★第八条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18[10/2/88]

第三节 赔 偿 程 序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 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12/2/50]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4

第十条行政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根据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 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递交赔偿申请书】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 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也可以口头申请, 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17/2/50]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 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5/2/100]

★★★第十三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 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 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14/2/100 12/2/50]

★★★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 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行赔规定第23

★★★★第十五条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13/2/84]

第十六条行政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 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 事 赔 偿

第一节 赔 偿 范 围

★★★★★第十七条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 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14/2/100 11/4/六6 04/2/80 03/2/80 02/2/76]

[真题演练] 某县公安局以沈某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 并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沈某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拒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4/2/100][47]

A. 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B. 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 应当书面通知沈某

C. 国家应当给予沈某赔偿

D. 对拒绝赔偿, 沈某可以向县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刑事赔偿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 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 依照刑事诉讼法[48]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07/2/50 03/2/71]

相关法条: 国赔解释第1条 民诉行诉司法赔偿解释第7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刑事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 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7/2/50]

再审改判无罪的, 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 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法条: 国赔解释第5[15/2/100 12/2/50 12/2/83 04/2/39 04/2/79 02/2/2]

[真题演练] 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方某刑事拘留, 区检察院批准对方某的逮捕区法院判处方某有期徒刑3, 方某上诉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区法院重审区法院重审后, 判决方某无罪判决生效后, 方某请求国家赔偿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12/2/83][49]

A. 区检察院和区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B. 区公安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C. 方某应当先向区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D. 如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撤销案件, 方某请求国家赔偿的, 区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 偿 程 序

★★第二十二条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 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 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12/2/83]

★★★第二十三条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 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 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 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 15/2/100 14/2/100]

第二十五条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难点注释] 注意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差别:

行政赔偿: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 不服时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 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

刑事赔偿: 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非法院的, 不服时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的, 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举证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11/2/45]

第二十七条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 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 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赔偿委员会的组成】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 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 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必须执行。 [11/2/45]

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 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 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 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 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刑事赔偿的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 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 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 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 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相关法条: 国赔解释第6[17/2/50 11/2/83 09/2/49]

★★★★★第三十四条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 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 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 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 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 造成死亡的, 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 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 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 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12/2/100]

★★★★第三十五条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标准】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2/50 13/2/49 11/2/83]

[难点注释] 1.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的要点是: 第一, 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第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这里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 并不以造成了严重后果为限第三, 赔偿方式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上述国家赔偿的方式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作出, 并且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负责相关的费用这里的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只是就精神损害所给予的一种赔偿, 可以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存

2. 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的要点是: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第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一般认为, 受害人侵权重伤残疾死亡, 以及出现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等情形, 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第三, 赔偿方式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影响其他的包括丧失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金的给付, 也不影响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规定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第三十六条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返还财产;

(二)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 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 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 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 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 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 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 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 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相关法条: 民诉行诉司法赔偿解释第12

[13/2/49 11/2/83 08/2/99 07/2/90 03/2/69 02/4/九2]

★★第三十七条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 他 规 定

第三十八条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造成损害的,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 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相关法条: 国赔解释第2条 民诉行诉司法赔偿解释第1

★★★第三十九条国家赔偿请求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 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12/2/50 04/2/73]

[真题演练] 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盗窃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并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县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李某上诉, 市中级法院改判李某无罪李某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12/2/50][50]

A. 县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B. 李某申请国家赔偿前应先申请确认刑事拘留和逮捕行为违法

C. 李某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自羁押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D.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李某就赔偿方式进行协商

第四十条对等原则】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 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不得收费和征税】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图示

(2011317日 法释 〔2011〕 6)

根据2010年4 月 29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 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 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11/2/45]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 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 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 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 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11/2/45]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 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 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 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 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 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 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 或者协商不成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 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 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 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 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 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 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 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 赔偿请求人死亡, 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 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 宣告无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 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 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 赔偿请求人死亡, 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 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 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 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 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作出决定:

(一)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的, 依法予以维持;

(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依法重新决定;

(三)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 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 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 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 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 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 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图示

(20131219日 法释 〔2013〕 27)

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 进行质证的, 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 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二) 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三) 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四) 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 对方同意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14/2/50]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有权委托代理人, 提出回避申请, 提供证据, 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 进行陈述、质询、申辩, 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权利, 遵守质证秩序。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 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 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二) 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

(三) 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四) 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条 下列情形, 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 属于法定免责情形;

(二) 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

(三) 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

(一) 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 应当提供具体线索。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交换证据, 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经审判员在质证中说明后,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指定审判员组织质证, 并在质证三日前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必要时, 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原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接受询问。

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质证的, 应当在质证三日前公告案由,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 以及质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 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质证开始前, 由书记员查明质证参与人是否到场, 宣布质证纪律。

质证开始时, 由主持质证的审判员核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 宣布案由, 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 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质证权利义务以及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陈述, 复议机关进行说明;

(二) 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

(三)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出示证据, 发表意见;

(四) 询问参加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五)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质询和辩论;

(六) 审判员宣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认识一致的事实和证据;

(七)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作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赔偿委员会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质证时出示, 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14/2/50]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 对方无需举证; 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 其仍不作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但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 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上述承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真题演练] 甲市乙县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时执行了案外人李某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李某向乙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遭到拒绝后申请甲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14/2/50][51]

A. 乙县法院申请不公开质证, 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

B. 李某对乙县法院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 即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C. 赔偿委员会根据李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作为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D. 赔偿委员会应当对质证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 (二)、 (三)、 (四)、 (五) 项,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 遵照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综合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笔录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具备条件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对质证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 视为放弃质证, 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延期质证:

(一)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质证的;

(二)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是否回避的决定不能在短时间内作出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 调取新的证据, 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图示

(199656日 法发 〔1996〕 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52] (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 (二) 项、第 (三) 项的规定, 依照刑法[53]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54]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已执行的上列人员, 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09/2/89]

[真题演练] 2006125, 王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11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834日王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200865,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交付执行。 200932,法院经再审以王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为由撤销生效判决, 改判其无罪并当庭释放王某申请国家赔偿, 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09/2/89][55]

A. 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865日到200932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 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61211日到200834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 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6125日到200834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D. 国家应当对王某从200834日到200932日被羁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造成损害,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 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 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 (四) 项、第 (五) 项规定行为的;

(三) 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 (一) 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 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 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 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 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 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 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 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 依法有权取得赔偿[02/2/77]

★★★★★、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 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 被告人没有上诉, 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 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 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 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09/2/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图示

(2011228日 法释 〔2011〕 4)

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 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 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11/4/六8]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 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 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 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 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 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 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 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 (一)、 (二)、 (三) 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 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 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 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 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 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 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 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示

(1997429日 法发 〔1997〕 10)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 案 范 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56]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 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 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 (三)、 (四)、 (五) 项和第四条第 (四) 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 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 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 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57]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 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 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 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

[对比记忆] 行政赔偿案件中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案件前者只要被告是专利管理机关即可, 而后者限定为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 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 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 或者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 由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 应当逐级进行

三、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 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 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 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 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 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 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 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 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 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 裁定驳回起诉

四、起诉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 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5) 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过法定不予处理;

(6)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 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其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 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10/2/88]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 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 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41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 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 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 应当进行审查, 并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 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 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 也可以单独审理[15/2/85 10/2/88]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 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 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申请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 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六、执行与期间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人是公民的为1, 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 第二审为2个月; 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 需要延长审限的, 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七、其 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 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 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 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 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 由申请人预付, 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图示

(201697日 法释 〔2016〕 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 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 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包括以下情形:

(一) 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 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

(三) 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 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

(五) 其他违法情形。 [17/2/85]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 包括以下情形:

(一) 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 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 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 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 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四) 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 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六)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 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七) 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 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 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八) 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 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 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

(九) 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 其他违法情形。 [17/2/85]

第四条 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包括以下情形:

(一) 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 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 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包括以下情形:

(一) 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 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 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 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 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 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 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 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 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 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 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 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 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 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 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 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 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 其他错误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 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 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 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 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 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17/2/85]

第八条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 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17/2/85]

第九条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 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 对该部分损失,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 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 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 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 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 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 应当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人民法院违法拍卖, 或者变卖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 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 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不计算复利。

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 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 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 除贷款本金外, 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财产的人,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 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 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 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 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 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 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 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 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 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 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 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 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

(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鉴定、评估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 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以及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图示

(20151228日 法释 〔2015〕 24)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 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 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 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 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 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 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 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 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 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 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 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 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 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 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 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 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 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 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 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 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 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 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 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 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58]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 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 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 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 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 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 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 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 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 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 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 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 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 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 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 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 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第十七条 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 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 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 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 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 七至十级的, 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 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 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 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 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 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 扶养年限减少一年; 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 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 解除冻结的汇款的, 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不计算复利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 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 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 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 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 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 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 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 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16/2/50]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 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二) 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

(三)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决定, 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法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示

(2017420日 法释 〔2017〕 9)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 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 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 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 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 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 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 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 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 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 申诉效力及于全体; 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 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 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申诉, 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 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 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 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委托他人申诉的, 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 法律文书。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 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 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诉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正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予审查。收到申诉材料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 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 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 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 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四)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主管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或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 但赔偿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相关决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 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 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 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 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 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 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 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 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 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 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 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 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成立, 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 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 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书面驳回申诉。

(三) 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 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 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 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有权决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 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 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 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 适用本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 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 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 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 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可以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 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应当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 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 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 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 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 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 原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 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 应当撤销原决定, 驳回赔偿申请;

(五) 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 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并确认后, 应当撤销原决定, 根据协议作出新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 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 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 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宣告无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 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 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查或者审理, 并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 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 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 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 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 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 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 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送达后, 赔偿请求人又重复申请国家赔偿的, 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 年 5月 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1]. 答案: D。

[2]. 答案: CD。

[3]. 答案: BCD。

[4]. 答案: D。

[5]. 答案: B。

[6]. 答案: AD。

[7]. 答案: AC。

[8]. 答案: ABD。

[9]. 答案: C。

[10]. 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 将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 重新组建司法部, 不再保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者注。

[11]. 答案: C。

[12]. 答案: ACD。

[13]. 答案: B。

[14]. 答案: AC。

[15]. 答案: A。

[16]. 答案: AD。

[17]. 答案: ABD。

[18]. ABD。

[19]. 答案: D。

[20]. 答案: ABD。

[21]. 答案: A。

[22]. 答案: ABCD。

[23]. 答案: D。

[24]. 答案: AB。

[25]. 答案: A。

[26]. 答案: ABC。

[27]. 答案: D。

[28]. 答案: BCD。

[29]. 答案: BC。

[30]. 本规定中的《行政诉讼法》指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编者注。

[31].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简称“行诉解释”。

[32]. 答案: D。

[33]. 答案: C。

[34]. 答案: BC。

[35]. 答案: ABD。

[36]. 答案: B。

[37]. 答案: AC。

[38]. 本解释中的《行政诉讼法》指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编者注。

[39]. 答案: BD。

[40]. 答案: ACD。

[41]. 答案: ABC。

[42]. 本解释中的《行政诉讼法》指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编者注。

[43]. 本解释中的《立法法》指的是2000年《立法法》。——编者注。

[44]. 本通知中的《立法法》指的是2000年《立法法》。——编者注。

[45]. 本解释中的《行政诉讼法》指的是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编者注。

[46]. 答案: ABD。

[47]. 答案: BCD。

[48]. 本法中的《刑事诉讼法》指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编者注。

[49]. 答案: AB。

[50]. 答案: D。

[51]. 答案: C。

[52]. 本解释中的《国家赔偿法》指的是1994年《国家赔偿法》。——编者注。

[53]. 本解释中的《刑法》指的是1979年《刑法》。——编者注。

[54]. 本解释中的《刑事诉讼法》指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编者注。

[55]. 答案: BCD。

[56]. 本规定中的《国家赔偿法》指的是1994年《国家赔偿法》。——编者注。

[57]. 本规定中的《行政诉讼法》指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编者注。

[58]. 本解释中的《刑事诉讼法》指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