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要给予劳动者赔偿。这里要提到的是,劳动者除了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物质赔偿以外,还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23;《民法通则》119、120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23;《民法通则》119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条文注释

本条第二款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包括:(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的次日。如某一劳动者1998年6月1日进入某一企业工作,到2008年6月1日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十年,如果该劳动者在2008年6月1日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或者期满当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则2008年6月2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日子。如某一职工已在某一企业连续工作十年,此时他53岁,距60岁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改制,确定于2008年3月1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日子。

案例49

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可酌情确定不超过11个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

陈某诉称:其于1996年到华南公司工作,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2007年订立了两次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陈某向华南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在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2年,要求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华南公司拒绝。2008年10月27日,华南公司向陈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陈某于当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不必再来公司上班,于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5日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公司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11月10日,华南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08年11月15日,华南公司再次向陈某发送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结清相关费用通知。

陈某于2009年3月23日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裁决:撤销华南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华南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部分申诉请求,裁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支持陈某申请的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

陈某遂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南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

华南公司辩称:陈某无法胜任岗位职责且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守则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华南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在华南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陈某已向华南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华南公司应与陈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与华南公司在原订立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发生劳动争议,华南公司拒绝与陈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法欠妥。但陈某以此要求华南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缺乏依据。遂判决:华南公司应按该院核定月工资数额支付陈某2008年12月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工资。

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陈某符合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华南公司未依法与陈某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华南公司应当自2008年11月16日起向陈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9年10月15日止。之后,由华南公司按照陈某的月工资数额支付陈某工资。

遂依法改判: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华南公司支付陈某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548.1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73548.1元,以上共计347096.2元。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条文注释

第一,对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只要劳动者已经实际履行,用人单位要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劳动者尚未履行的期间,则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第二,支付赔偿金不能代替正常的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实际履行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定的最高时限,则用人单位除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外,还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实际上等同于在劳动者已经实际履行的超过法定最高时限的期间内,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月工资,以惩罚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期间为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

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居民身份证法》15、16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条文注释

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劳动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责令后,该用人单位即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其支付义务的,则不必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相关规定

《劳动法》44、48;《刑法》276之一

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1.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2.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其法律后果是: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二,无效劳动合同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法律上的过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主观上有违法错误,包括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过错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的,它是由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后果,因此,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劳动法》18;《民法通则》119

第八十七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50

用人单位未按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18号)

赖某于2004年5月11日进入上海兴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赖某每月工资为2,240元、协议约定“基于兴邦公司的经营性质,可能存在需要赖某加班的情形,为减轻人事和财务核算工作量,简化财务手续,兴邦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同时向赖某支付960元加班工资,赖某表示同意”等有关内容。2008年4月14日兴邦公司以赖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4月21日赖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兴邦公司:1.支付2004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4日超时加班费179343.78元;2.支付2004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4日双休日加班费103275元;3.支付2004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4日节假日加班费30447元;4.支付代通金32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找工作的三个月补偿金96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8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兴邦公司支付赖某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224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对赖某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赖某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兴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赔偿金25600元[1];二、上海兴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2004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123200.22元;三、驳回赖某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赖某在兴邦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为厨师,故赖某的工作时间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兴邦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显然不适用于赖某。兴邦公司未能提供赖某2007年12月前的工资标准以及赖某自2004年5月11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只提供了由其每月支付给赖某960元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原审法院在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后,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赖某是兴邦公司的员工,在赖某未违反兴邦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兴邦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赖某,单方面解除与赖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兴邦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https://www.daowen.com)

1.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居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82号)

本案要点

用人单位因股权变更,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按照本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陈某与成都市龙泉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323号)

本案要点

聘用协议到期未续订,但劳动者还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在2008年1月1日以前的部分,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提供的劳动部分,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相关规定

《劳动法》98;《民法通则》119;《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5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四种。用人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所指的行政责任是指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本条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后向国家担负的刑事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能因违反刑法的下列条款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是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既包括对劳动者直接损害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害的赔偿,既包括对劳动者物质损害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相关规定

《刑法》134、135、232-235、238、244-246;《治安管理处罚法》40、42、43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本法根据对劳动者是否造成损害予以了区别规定。首先,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违法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和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法律责任包括:(1)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但不符合解除程序的,应当补办手续;(2)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其中的赔偿项目包括:招收录用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项目。

根据本法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仅为赔偿损失,而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则有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其要点有:(1)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0条的规定给予赔偿。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本法未作规定。依据本法与《合同法》(1999年)之间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的法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市场监督检查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据《刑法》第218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该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1)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他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其他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任意选择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

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2)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符合国家劳动标准。(3)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4)未按时足额向派遣单位支付为被派遣劳动者负担的劳动报酬或者社会保险费。(5)未按时足额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或岗位福利待遇,或者未给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6)未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7)劳动报酬分配歧视被派遣劳动者。(8)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在劳务派遣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独立于派遣单位之外的义务,并且,有的义务只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有义务必有法律责任,故用工单位应当是独立的责任主体。而本法设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为了给被派遣劳动者实现其赔偿请求权提供保障,并且以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雇主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划分为前提,而不是对用工单位独立责任的否定。因而,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可依据雇主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划分行使追偿权。

●相关规定

《公司法》7;《行政处罚法》2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3、1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2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4、14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这里的个人承包经营也包括转包。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九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