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订立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权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是,该分支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就表明该分支机构拥有相应的资产、经营范围和组织机构,有承担用人单位用工责任的物质基础。

用人单位与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一旦分支机构无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时,设立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与其分支机构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分支机构在用工规模、规章制度等诸多方面要受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

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的内部部门,不具有主体地位,不能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因劳动者过错,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成立,但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且时间较短,因此这种劳动关系比较脆弱。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者有过错导致劳动合同处于违法状态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终止劳动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没有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归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旦发生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第14条等规定。

第六条 【用工不满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条文注释

支付二倍月工资的起算点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举个例子,如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用人单位到2008年6月2日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第七条 【用工满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所有不利后果,包括二倍工资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举个例子,如用人单位2008年3月1日用工,但直到2009年4月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有: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一个月工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十一个月的双倍月工资即二十二个月的工资。2009年2月28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条 【职工名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连续工作的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明确规定“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算点是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举个例子,如劳动者从2000年开始在用人单位工作,至2010年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一)项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 【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条文注释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通过安排劳动者重新工作,给予经济补偿,来换取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试图通过与所属单位、关联企业人员互换等方式来达到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等。对于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施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对上述规避法律行为进行了规范,即对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阻力将增大,用人单位就不能通过与所属单位、关联企业人员互换等方式来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有的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有的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将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劳动者不能得到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双份经济补偿,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第十一条 【合法协商】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作了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除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外,其他劳动合同内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如果还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特殊劳动岗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条文注释

公益性就业岗位,是指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就业岗位。公益性就业岗位主要是为了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具有公益性、补助性的特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补贴。

《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关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标准地的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试用期工资标准】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条文注释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要遵循两条标准:一是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了,就是违法。二是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两个标准是可以选择的,只要符合一个标准就是合法的。

第十六条 【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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