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适用】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如何处理的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的监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如何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是继《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之后,对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推动作用。
根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