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审分设制度及其局限性分析
2026年03月15日
(一)侦审分设制度及其局限性分析
从新中国成立后到1997年刑侦体制改革前,公安机关内部一直保持着侦审分设的侦查模式。客观地说,侦审分设模式是对封建司法制度所采用的侦审合一模式之否定,于法制尚不健全的特定历史时期,对于查证犯罪、保证办案质量作出了应有的贡献。[4]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犯罪的方式日渐复杂化,案件的数量也持续上升。且1996年《刑事诉讼法》缩短了办案时限,无论对程序规范与证据合法都有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侦查办案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侦审分设模式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局限性。
首先,在侦审分设模式下,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出现了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使得侦查工作效率低下。在这种模式下,侦查与预审两部门互不隶属,侦查部门只着眼于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对嫌疑人的定罪起诉等问题并不关注。而预审部门则对侦查部门前期的粗糙侦查方式颇有微词,认为这耽误了预审工作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双方的不满逐渐升级为互相扯皮,严重影响了侦查办案的效率。
其次,侦审分设模式易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巨大浪费。实践中,预审工作的内容很大程度是对侦查工作的重复与延续,造成了人、财、物等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妨碍了诉讼效率。(https://www.daowen.com)
再次,侦审分设模式难以提高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影响案件侦办工作顺利完成。由于侦审分设的体制人为地割断了侦查内部一系列工作的连续性,客观上造成侦查人员基本只做破案工作,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缺少接触,虽然前期也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但不了解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移送案件证据的具体要求,同时侦查人员也可能因为预审部门还需收集证据,会放松对证据收集的质量要求,证据意识逐渐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