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和类型】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内容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又称为基本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依其内容不同,又分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在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两者具有一定相同的特征:如两者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及有偿合同;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并由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相比较仍有其特殊之处,表现在:
第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基本建设工程而不能是其他的事物。通常是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建设等。正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而基本建设工程本身有着特殊的要求和意义,建设工程合同才成为与承揽合同不同的一类合同。
第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设项目往往具有建设投资多,工作量大,技术复杂,综合性强等特点,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也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法人。承揽合同的主体则没有限制,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故个人为建设个人住房而与其他公民或建筑队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
第三,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计划性和国家管理性。对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因涉及基本建设规划,承包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大多数为不动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对于承揽合同国家一般不予特殊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和程序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决定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要式性特征。建设工程合同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立项,没有计划任务书,则不能进行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工作;没有完成勘察设计工作也不能签订施工合同。
法条关联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https://www.daowen.com)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评议
李某林与谭某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李某林与永业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永业兴达公司为其提供用于铺设李某林所建别墅楼的屋面和穹顶的材料,同时李某林在供货合同中注明:供货方负责安装技术指导。后永业兴达公司按约定为李某林供货,李某林给付永业兴达公司瓦款。后永业兴达公司再为李某林提供部分脊瓦及辅料,李某林签收,但未书面约定价格,李某林亦未付款。经永业兴达公司介绍,谭某于与李某林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谭某于承包了李某林别墅楼的屋面陶瓦和空顶铜瓦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加辅料。后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李某林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和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其意见不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李某林的起诉。故李某林提起上诉。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李某林与谭某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由李某林提供原材料并支付劳务费,谭某于的合同义务是屋面瓦安装和施工用辅料,其中的内容并不涉及工程建设,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评议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某林与谭某于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合同性质认定。李某林主张自己签订的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而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具备一定的相通性。但是建设施工合同有其特殊之处。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其次,对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严格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且需具有相应资质,即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本案中李某林与谭某于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标的是李某林别墅楼的屋面陶瓦和空顶铜瓦的安装工程,并非房屋的基本建设工程。且谭某于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相关的资质,所以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