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改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增加了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五百七十条中规定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七十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八十七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编通则规定的解除权外,可以享有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为了给承揽人减少造成的损失,对定作人的解除权设定了时间条件,即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若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时定作人不享有解除权。


[1]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6民终456号。

[2]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476号。

[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4民终834号。

[4]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184号。

[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488号。

[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253号。

[7]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2民初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