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五百六十九条作了上述变动,二次审议稿第五百六十九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八十六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承揽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人称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可以由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共同订立承揽合同,也可以根据承揽人的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本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对承揽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中的任何一个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揽人追偿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承担责任后,共同承揽人再根据约定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靳某财与周某超、孙某明承揽合同纠纷案[7]
原告靳某财委托被告周某超、孙某明为其建造大、小两座仓储彩钢棚。双方就小棚建设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明向靳某财提供了图纸,并在实际施工中负责雇佣工人,指挥施工及工资发放,被告周某超负责购买材料。工程完工后,该彩钢大棚西墙边钢罩棚倒塌。因此原告靳某财与包头市源东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建筑科学研究所出具《托克托县五申粮库倒塌仓储彩钢棚倒塌原因分析报告》,该报告结论为:仓储彩钢棚倒塌的主要原因是无设计图纸、结构形式不满足规范要求,连接构造不合理、结构布置不合理,倒塌仓储彩钢棚结构承载力不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且被告周某超、孙某明无施工资质。原告靳某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人为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孙某明虽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共同施工完成该彩钢棚建设。周某超负责采购建筑材料,孙某明负责工程实际施工,双方有共同承揽的行为,具备共同承揽人的实质性特征,二被告属于共同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明辩称其与周某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孙某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自行决定雇佣工人及工资发放,对外有自主执行事务的权利,同时能够直接接受工程款并出具收条,因此对孙某明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评议
被告周某超与孙某明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焦点之一。由于共同承揽中,包括根据承揽人的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类型,导致在实践中共同承揽与转承揽的认定常常被混淆。因共同承揽与转承揽的认定不清会导致判决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共同承揽与转承揽都是由多个人完成的工作,但两者存在重要的不同之处。共同承揽人都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就是说参与工作的都是承揽人,是合同实际上的当事人;转承揽中的第三人虽然参与完成工作,但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转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无关。周某超与孙某明之间存在共同承揽关系,而非转承揽关系。认定理由为孙某明虽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共同施工完成该彩钢棚建设。周某超负责采购建筑材料,孙某明负责工程实际施工,且原告也知晓并默认孙某明的施工行为。孙某明虽然未在承揽合同上签字,事实上双方有共同承揽的行为,具备共同承揽人的实质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