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协助外国法院送达民事司法文书

(4)协助外国法院送达民事司法文书

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 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号《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 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法释〔2013〕11号 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发〔2013〕6号 2013年4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民商事、民刑事和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下简称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优先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请求。

第四条 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司法协助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优先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提出、转递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五条 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和专门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人员(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负责国际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转递、督办和登记、统计、指导、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向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报送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时,应当制作给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或者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的转递函,并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

1.所送达的各项文书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对于不同地区使用不同官方文字的国家,如加拿大、瑞士等,应当附有该地区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的译文。翻译为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的译文。被请求国不接受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的,所送达的各项文书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2.所送达的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分别装订为两套文书。

每套文书应当独立成册,参照下列顺序装订:

(1)起诉状中文及译文;

(2)应诉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3)传票中文及译文;

(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5)举证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6)其他材料之一中文及译文(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类推);

(7)证据一中文及译文(证据二、三依此类推);

(8)翻译证明。

人民法院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无需附送达回证及译文。但是,所送达的文书不能反映准确送达地址的,应当通过附送达回证及译文的方式说明准确的送达地址。

3.被请求国协助送达要求支付费用的,送达费用由当事人负担。被请求国要求预付费的,应当将送达费用汇票与所送文书一并转递,并在转递函上注明汇票编号。

4.所送达的各项文书中,受送达人的姓名、名称和送达地址应当一致、完整、准确。送达地址应当打印,不便打印的,手写地址应当清晰、可明确辨认;受送达人姓名、名称和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应当修改一致;送达地址不便修改的,应当在转递函中列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并注明“已核对,以此送达地址为准”。

5.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足够的送达时间。

(二)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

1.转递函中列明受送达人为中国国籍。

2.所送达的文书应当一式两份,无需译文,分别装订为两套文书。

每套文书应当独立成册,参照下列顺序装订: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3)传票;

(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5)举证通知书;

(6)其他材料之一(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类推);

(7)证据一(证据二、三依此类推);

(8)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应当列明上述文书各一份)。

3.送达回证中应当打印受送达人准确的外文(所在国官方文字)送达地址;不便打印的,手写地址应当清晰、可明确辨认;受送达人如有外文姓名的,亦应当在送达回证中注明外文姓名。

4.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足够的送达时间。

5.我国驻外使、领馆要求出具委托书的,应当附提出送达请求的法院致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委托书。委托书随文书一并转递。

第七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的转递函;

(二)被请求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或者被请求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

(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转来的文书与转递函中所列的文书清单在名称和份数上一致;

(四)所送达的文书按照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分别装订成两套,两套文书的装订顺序一致;

(五)应当附译文的,译文文字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

(六)所送达的各项文书中载明的受送达人姓名、名称、送达地址应当一致;受送达人姓名、名称前后不一致的,应当退回审判、执行部门修改;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列明最终确认的送达地址并注明“已核对,以此送达地址为准”;

(七)如果受送达人是外国国家、外国政府、外国政府组成机构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准受理该案件;

(八)需要受送达人出庭的,确定开庭日期时预留了足够的送达时间;

(九)被请求国要求预付送达费用的,附有送达费用汇票;汇票中所列的收款机构、币种、数额符合被请求国的要求;汇票在有效期内;

(十)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附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列明受送达人所在国官方文字的送达地址;送达回证中所列明的文书清单与实际送达的文书的名称、份数一致;

(十一)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我国驻外使、领馆要求出具委托书的,附有提出送达请求的法院致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委托书;

(十二)送达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特别是证据材料中,不含有明确标注密级的材料;

(十三)所送达的文书中,不存在应当填写而未填写的内容的情形;

(十四)翻译证明符合被请求国的要求;

(十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对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文书中受送达人地址前后不一致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说明已核对无误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转递中央机关。

除另有规定外,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下级法院或者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审查合格的,应当填写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所附范本格式的请求书并加盖该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用章后邮寄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回的送达证明和被请求国事后要求支付送达费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回的送达证明和付费通知后,或者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送达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外国中央机关转回的送达证明和付费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提出送达请求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提出送达请求的人民法院收到付费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代收。当事人根据被请求国要求支付的费用,应当以汇票等形式支付并通过原途径转交被请求国相关机构。

第三章 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来的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中央机关的转递函或者请求书;

(二)请求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或者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

(三)属于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范围;

(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办理范围;

(五)不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

(六)请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送达的,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

(七)实际送达的文书与请求书中列明的文书在名称、份数上一致;

(八)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但请求方仅要求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的除外;

(九)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附有中文译文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附有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但被请求国依然要求必须附有该国官方文字译文的,按照对等原则,该国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所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所送达的文书后,应当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所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认为由本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直接移交本院负责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所送达的文书后,亦应当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移交本院负责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应当使用本院的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无论文书中确定的开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办理送达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送达。但是,请求方另有明确表示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司法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司法文书。他人代收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九条 请求方要求采取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办理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送达人享有自愿接收的权利。受送达人拒收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送达成功的,办理送达的部门应当将送达回证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送达不成功的,办理送达的部门应当将送达回证和未能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

第二十一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送达回证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送达回证加盖人民法院院章;

(二)送达回证填写规范、完整。包括:逐一列明所送达的文书的名称和份数、送达日期、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以及受送达人、代收人、送达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如果未能成功送达,送达人还应当在送达回证中说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邮政机构出具的邮寄送达证明后,应当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审查合格后,应当制作送达结果转递函,与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成功送达的文书后,应当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给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的转递函,并在转递函和送达回证右上角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原始转递函的函号,然后将高级人民法院转递函、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转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退回中央机关。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均应当扫描为PDF文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人民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四十六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以及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进行简单询问形式的调查取证,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2日起试行。

图示

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请求转递函(供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用)

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请求转递函

高级人民法院编号(自动生成)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

××××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上诉人等)与×××(被告、被上诉人等)……(写明案由)一案,需向下列当事人送达有关司法文书:

一、受送达人信息

受送达人姓名或名称:

送达地址:

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清单:

1.××××

2.××××

3.××××

……

以上文书(及译文,如有)各两份。

我院对需要送达的文书进行了审查,确认下列内容无误(需逐项勾选或填写):

1.各项文书中受送达人的姓名或名称一致  (  )

2.1各项文书中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一致  (  )

2.2各项文书中受送达人的地址不一致,我院确认本函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为经核对无误的送达地址  (  )

3.本案的答辩期限(如有)为30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  )

4.本案预留的送达时间符合有关要求  (  )

5.本案的举证期限(如有)为××天(××××年××月××日),开庭时间(如有)为××××年××月××日

6.1 本案受送达人为中国国籍自然人,送达回证中列明的外文送达地址为经核对无误的送达地址  (  )

6.2 本案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国籍自然人,所送达的文书附有××文字译文,译文语种符合相关要求  (  )

现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转去,请予审核并转递。

××××高级人民法院

××××年××月××日

【说明】

本函供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转递需要向在外国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使用。

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请求转递函(供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向在外国的中国籍自然人送达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委托送达函

驻×××国使(领)馆:

×××省××××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上诉人等)与×××(被告、被上诉人等)……(写明案由)一案,需向下列当事人送达有关司法文书。请贵馆径向受送达人送达并及时将送达结果及证明材料通过原途径退回。

受送达人:×××

国籍:中国

送达地址:×××国

(此处打印或粘贴已打印好的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地址,确实无法打印的,手写外文地址应当清晰、可辨认)

所送达的文书清单:

1.××××

2.××××

3.××××

4.××××

5.送达回证

以上文书各两份。

××××人民法院

××××年××月××日

(加盖承办法院院章)

【说明】

1.本函供向在既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中国籍自然人送达司法文书时使用。

2.本函由提出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法院制作并加盖该院院章。

3.本函无需译文。

4.本函无需编号,随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并报送。

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请求转递函(供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向在外国的法人和非中国籍自然人送达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委托送达函

驻×××国使(领)馆:

×××省××××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上诉人等)与×××(被告、被上诉人等)……(写明案由)一案,需向下列当事人送达有关司法文书。请贵馆通过外交途径办理送达并及时将送达结果及证明材料通过原途径退回。

受送达人:×××

国籍:×××国(如无法确定,此项可删除)

送达地址:×××国

(此处打印或粘贴已打印好的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地址,确实无法打印的,手写外文地址应当清晰、可辨认)

所送达的文书清单:

1.××××

2.××××

3.××××

4.××××

5.××××

6.以上文书的译文

以上文书及译文各两份。

××××人民法院

××××年××月××日

(加盖承办法院院章)

【说明】

1.本函供向在既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法人和非中国籍自然人送达司法文书时使用。

2.本函由提出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法院制作并加盖该院院章。

3.本函无需译文。

4.本函无需编号,随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并报送。

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请求转递函(供通过外交途径委托被请求国主管法院向在外国的法人和非中国籍自然人送达用)

协助送达函

×××国主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上诉人等)与×××(被告、被上诉人等)……(写明案由)一案,需向下列当事人送达有关司法文书。请贵法院协助送达并及时将送达结果通过原途径退回。

受送达人:×××

国籍:×××国(如无法确定,此项可删除)

送达地址:×××国

(此处打印或粘贴已打印好的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地址,确实无法打印的,手写外文地址应当清晰、可辨认)

所送达的文书清单:

1.××××

2.××××

3.××××

4.××××

5.××××

6.以上文书的译文

以上文书及译文各两份。

××××人民法院

××××年××月××日

(加盖承办法院院章)

【说明】

1.本函供向在既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法人和非中国籍自然人送达司法文书时使用。

2.本函由提出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法院制作并加盖该院院章。

3.本函需附译文。

3.本函译文的语种应与所送达文书的译文语种一致。

4.本函所送达的文书清单中所列的各项文书名称的译文,应与实际送达的各项文书名称的译文一致。

5.本函及其译文无需编号,随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并报送。

协助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转递函(供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向高级人民法院转递需予送达的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用)

协助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转递函

编号(自动生成)

××××高级人民法院:

我局收到×××国就×××(原告)与×××(一般是受送达人,分别填写中、外文姓名或名称)……(写明案由)一案,请求向×××(分别填写中、外文姓名或名称)送达的有关文书。经初步审查,其请求符合有关规定。现转你院进一步审查,如无不同意见,请按规定安排送达并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我局。

受送达人:(中文及外文姓名或名称)

送达地址:

所送达的文书清单:

1.被送达文书概要一份

2.其他文书各一份(详见请求书所列清单)

(以上文书有××文译文/无译文)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  

××××年××月××日  

【说明】

本函供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向高级人民法院转递需要向在中国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时使用。

协助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办理结果转递函(供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报送协助外国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送达证明用)

协助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办理结果转递函

编号(自动生成)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

你局×××号函转来的×××国请求向×××(受送达人)送达法律文书一事,××××人民法院已经完成送达。

我院对××××人民法院及其承办部门出具的送达结果转递函和送达回证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如下(需逐项勾选或填写):

1.××××人民法院承办部门出具的送达结果转递函各项内容填写无误   (  )

2.送达回证中各项内容填写规范、完整  (  )

其中:

2.1逐一列明了所送达的文书的名称和份数  (  )

2.2送达日期填写完整(勾选)

2.3有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签字或盖章  (  )

2.4有送达人的签字或盖章  (  )

2.5送达回证加盖了承办法院的院章  (  )

2.6注明了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代收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

2.7(如送达不成功)说明了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  (  )

现将××××人民法院承办部门出具的送达回证[及未能成功送达的文书(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转去,请审查并转递。

××××高级人民法院

××××年××月××日

【说明】

本函供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报送协助外国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送达证明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