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实施与监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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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鼓励积极采用交通运输推荐性标准。
不符合交通运输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强制性标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推动交通运输推荐性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公开其执行的交通运输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并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交通运输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并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的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分别由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依据前款规定执行。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基础能力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提升技术水平,增强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