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共有以下两种。

第一,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使通知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通知—删除”义务。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相关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与涉案网络信息两方面的因素。1.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考虑: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2.关于涉案网络信息,应考虑: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https://www.daowen.com)

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更多表现为不作为型的侵权,即基于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注意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实话公司自2019年4月1日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在2019年5月20日至5月30日期间删除侵权文章。因此,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实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删除通知后没有及时履行删除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